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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5/09 15:35:51 查看490次 来源:王蒙磊律师
刑事案件案外人银行卡冻结中的法律关系分析?
善意取得规则对违法所得的赃款有“漂白”功能,保护案外人善意取得的边界就是司法机关追赃的边界。刑事司法中认可这种刑事司法政策可以有效维护市场经济交易安全。
以案说法:
案例介绍:
案例:
张三是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卖有一批价值50万元的货物,要卖给印度的客户b,该公司将货物交付给印度客户b,b将货款50万元通过设在香港的货币兑换公司(“地下钱庄”)通过王五的银行账户,支付至张三个人账户。张三收到王五(地下钱庄通过王五的账户付款)转账的款项后,张三的银行账户被a地公安机关以张三从事“电信诈骗”的名义将张三的银行卡冻结。
二、案例拆分分析:
1、买卖合同法律关系;a公司和印度客户之间构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
2、委托关系;a公司委托法定代表人张三收取a公司的款项,属于委托收款,不违法。
3、委托关系;b公司在香港委托地下钱庄向张三支付款项;
4、地下钱庄指示王五的银行账户向张三付款;
5、王五的银行卡存在收取“电信诈骗案被害人的钱款”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
6、地下钱庄通过王五的银行账户转款给张三构成委托付款;
7、张三的银行卡被冻结。
假使王五的银行卡涉案,王五支付给张三的款项属于民事上的善意取得。但是张三的善意取得值得保护还是被害人的利益更值得保护?我认为更应该保护善意取得的第三人利益。
《刑法》第64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犯罪嫌疑人的违法所得在被追缴前,对违法所得进行交易,司法机关是否是应当对善意取得人进行追缴呢?
答案肯定是不能的。对善意取得的第三人进行追缴,除非能证明第三人明知或者无偿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财产,或者通过非法债务清偿或者违法犯罪活动取得或其他恶意方式取得涉案财物的;否则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不予追缴。
虽然,善意取得规则虽然对赃款有“漂白”功能,但对第三人适用善意取得规则,一是保护交易安全,降低交易成本;第二是善意取得第三人也没能力查清交易对手的财物是否为赃款、赃物。对善意取得人的保护,这种刑事司法政策可以有效维护市场经济交易安全,降低交易成本。
如果司法机关否认善意取得制度,要求频繁交易的当事人对每一笔交易资金的来源进行核查清楚,无疑是过度苛责的,也是不现实的。如果严格执行涉案赃款、赃物的“一追到底”,将会造成市场交易主体的善意取得的方对所要达成的交易怀着高度不安全感和对自己是否拥有交易所得财产所有权的极度不确信。这将严重影响商品交易的效率,甚至动摇市场经济的根基。
另外一方面,对货币而言“占有人享有所有权,占有权与所有权并不分离”。货币“占有即所有”虽无法律明文规定,但这是货币交易赖以运行的规则。涉案的赃款在被犯罪嫌疑人占有的一刻起,占有权与所有权融合,占有人基于权利推定效力而被直接认定为金钱的所有人。
由于货币的占有人默认为所有人,货币的取得不存在无权处分,也就无善意取得规则的适用余地。犯罪嫌疑人使用货币支付、消费,在认为其因占有而对货币拥有所有权的情况下,使用何种来源的货币都不影响其为有权处分自有资金的事实,这样彻底地阻断办案机关进一步向第三人追缴赃款的可能。
对善意第三人的判断标准为:善意取得中的“善意”是指“不知情”也就是其不知道让与人系无权处分。对善意第三人的判断标准是举证责任倒置。也可以从反面推定是否为善意,如果证明不了恶意推定为善意,也就是“善意推定说”。
对善意第三人而言,要求善意第三人在正常的交易活动中承担附加对赃款赃物的识别义务,要求其对财产的来源情况进行详实的调查,以排除是赃物的可能,显然不具有正当性。这与“法律不强人所难”的基本原则相悖。
判断是否为善意第三人的另一个标准为:是否支付“合理对价”,如果善意第三人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涉案财物的”是应当追缴的赃款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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