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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8/17 21:42:10 查看220次 来源:周智文律师
认缴出资期限未满的原股东、新股东应否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周智文律师精选法院判例】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3)京03民终*号民事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9日,m公司与s公司签订了《s公司服务框架合同》,后针对该合同产生纠纷,m公司起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朝阳法院)经审理于2020年1月19日作出(2018)京0105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判决s公司支付m公司服务费455098.76元,支付违约金90000元;驳回m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后,m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未发现被执行人s公司有足额可供执行财产,朝阳法院于2020年10月19日作出(2020)京0105执*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m公司申请追加a为被执行人……
根据工商档案记载,s公司于2015年5月6日登记设立……设立时股东为金某,注册资本为10万元,出资期限为2035年5月4日。2016年5月5日,s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1000万元;股东由金某变更为金某、武某、刘某;变更后的出资为金某出资900万元,刘某出资90万元,武某出资10万元;出资期限均为2036年3月9日。2016年10月9日,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减至100万元,变更后的出资情况为:股东金某出资90万元,股东刘某出资9万元,股东武某出资1万元。s公司债务清偿及担保情况的说明:经股东会决议,由原来注册资本1000万元减少至注册资本100万元,其中金某减资810万元,刘某减资81万元,武某减资9万元。减资情况于2016年8月24日登于《北京晨报》通知债权人登报日起45日,向本公司办理相关债权债务相关事宜,截至2016年10月8日,我公司对外无任何债务、债权关系,无任何担保。特此说明。2018年12月7日,s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增加新股东a、时某;同意原股东金某、刘某、武某退出股东会;同意股东金某将其持有的出资35万元转让给时某;股东刘某将其持有的出资9万元转让给时某;股东武某将其持有的出资1万元转让给时某;股东金某将其持有的出资55万元转让给a。此时,股东时某持有出资45万元,a持有出资55万元,出资期限均为2036年3月9日。2019年2月27日,s公司注册资本由100万元变更为0.5万元。2019年1月30日s公司债务清偿或担保情况的说明:本公司注册资本由100万元减少到0.5万元,其中股东a减少出资54.725万元,股东时某减少出资44.775万元,本公司已于2018年12月11日起在北京晚报上登了减资报告。迄今为止,无任何单位或个人向本公司提出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请求。至此,本公司债务已清理完毕,对外也无任何担保行为。特此说明。2021年8月30日,股东及持股情况变更为:鲁某持有出资0.495万元,杨某持有出资0.005万元,出资期限均为2036年3月9日。
一审庭审中,m公司述称,m公司与s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m公司曾于2016年9月向朝阳法院提起诉讼,后因s公司要与m公司和解,m公司撤回起诉。撤诉后,s公司并没有与m公司和解,也没有支付欠付的服务费。后,2018年8月m公司再次提起第二次诉讼。
一审庭审中,a认可没有实缴出资,已于2021年8月30日将所持出资转让。转让股权时有支付对价,但未提交相关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a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应否对(2018)京0105民初*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s公司对m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根据我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公司注册资本实行认缴制。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一般情况下,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一)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二)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本案中,m公司的债权未获清偿,经一审法院穷尽执行措施,s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一审法院作出(2020)京0105执*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s公司已经具备破产原因。因此,s公司的股东不再享有认缴出资的期限利益,其出资应当加速到期。s公司的工商档案信息中显示a于2018年12月7日成为公司股东,认缴出资额为55万元,上述出资,未发现其有实缴出资的信息,且a也认可其未实缴出资。
m公司与s公司的服务合同纠纷系于2016年5月期间所发生的服务费用产生的债权债务。彼时,s公司的注册资本1000万元。债权人m公司与s公司的合同系建立在对公司股东能够在认缴期限内缴足资本的信赖。2018年12月7日,a成为s公司股东时,双方的合同纠纷尚在诉讼中,且m公司曾于2016年9月就服务合同起诉至朝阳法院。且,双方之间的诉讼经法院审理并强制执行,2020年10月19日,朝阳法院作出(2020)京0105执*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此时,a作为s公司股东,理应知晓该债务的存在,并且作为股东,亦应明知s公司的债务清偿能力和财务状况,以及客观上存在执行程序中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可能性。2021年8月30日,a将所持全部出资对外转让,该转让行为有可能导致受让方股东的资信不足,公司的认缴资本不能如期缴足或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难以实现等问题,其本质是利用股东的期限利益恶意逃避债务,削弱了公司的责任能力,导致公司债权人信赖利益受损,增加了债权人的风险。故a未届认缴期限转让股权,在受让人未履行出资义务时其作为出让股东仍须承担出资责任,不能免除其出资义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关于a承担责任的范围,s公司也在减资时的说明中作出了承诺,对遗留的问题,由股东按照原来的注册资本数额承担责任。虽a转让股权时所持出资为0.275万元,但因公司的减资行为股东作出了承诺,故a亦应按照原来的注册资本即所持出资55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追加a为(2020)京0105执*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其未出资55万元范围内对(2018)京0105民初*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s公司对m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意见以及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a在出资期限届满前已转让股权,是否还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形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之规定,破产原因是指下列两种情形之一:(1)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2)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规定:“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第四条规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
本案中,m公司对s公司的债权经生效判决确认,s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法院已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属于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s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属于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故其股东的出资应加速到期。
m公司与s公司于2016年4月19日签订《s公司框架服务合同》。a成为s公司股东时,m公司与s公司的合同纠纷尚在诉讼中,作为s公司的股东,a对s公司所负债务情况及债务清偿能力应当是明知的,现a并无证据证明其股权转让时s公司具有清偿能力。综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a进行股权转让的行为具有利用股东出资期限利益逃避执行之嫌,为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其出资义务不能被免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a应当被追加为(2020)京0105执*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关于a承担责任的范围,根据工商档案记载,虽然a在转让股权时认缴出资已由55万元变更为0.275万元,但s公司减资时已就公司债务清偿或担保情况作出说明及承诺,a虽不认可系其本人出具且申请对其签字进行鉴定,但上述说明系工商登记备案材料,具有公示效力,公司债权人对此具有信赖利益,故本院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现a认可其并未实缴出资,故一审法院判决a在55万元未出资范围内对(2018)京0105民初*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s公司对m公司所负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未超过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的诉请,本院予以维持。a虽主张一审法院另案已判决其在未出资范围内对s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a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实际承担了该项责任,故一审判决并未重复裁判,本院对a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纳。
值得注意的是,a承担责任的上限为其未实缴的出资额,如其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对s公司的其他债权人实际承担过相应责任的,可依法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a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周律师评析】
一、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任股东的责任承担问题,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有明确规定。
二、对于认缴出资期限未到的股东,公司被债权人起诉,公司被强制执行后仍无法履行,那未出资的股东的出资期限会加速到期,其应在认缴而未缴的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
三、对于出资期限未届满的原股东已经将股权转让给新股东,原股东的责任承担问题。如果公司的债务发生在原股东持股期间,且其转让股权的行为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的,导致债权人无法受偿,原股东就有可能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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