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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11/08 20:35:25 查看118次 来源: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九游会俱乐部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张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将原告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房山区一号房屋腾空并返还原告;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及理由:孙某杰系我丈夫孙某辉的弟弟。2000年至2011年3月期间,孙某杰在原告家开办的汽车修理站工作。2003年6月20日,原告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房山区一号房屋,支付首付款29 768元,向银行贷款119 000元,原告让被告暂时居住于此。2003年8月至今被告在此居住18年,现原告住房困难,要求被告返还房屋未果,故诉至法院。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
被告辩称
孙某杰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房屋是我购买的,实际属于借名买房,我委托张某文办理房屋买卖,房屋购买、房屋贷款均系由张某文办理,房屋首付款是以我工资支付的,房屋贷款也是我的工资支付的。房屋交付后我即装修居住至今,2007年我给付原告8万元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反诉要求原告将房屋过户至孙某杰名下。
法院查明
2003年6月20日,张某文与北京市房山区某单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房山区一号房产,张某文支付房屋首付款29 768元,张某文向某银行贷款119000元。该房屋登记在张某文名下。2003年,房屋交付后,孙某杰将房屋装修后居住至今。
张某文夫妇开办了北京市房山区×汽车修理站,孙某杰自2000年起在该修理站工作多年。
裁判结果
一、孙某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将位于房山区一号房屋腾退并返还给张某文。
二、驳回孙某杰的反诉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的责任,如提供不出支持自己主张的证据,则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房山区一号房产登记在张某文名下,有张某文提供的房产证书证实,购买房产时向银行贷款119 000元,有张某文提供的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证实,足以证实该房产属于张某文合法登记财产,孙某杰长期居住使用房产,现张某文持房屋产权证要求孙某杰腾退并返还房屋,法院应予支持;
孙某杰主张上述房产系借名买房,主张房屋首付款、房屋贷款均系孙某杰在张某文家开办的汽车修理站工作的工资支付,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法院不予认定,孙某杰反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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