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诚信原则在电子保证合同效力认定中的适用-九游会棋牌

2023/11/16 23:22:52 查看115次 来源:赵江涛律师

裁判要旨

投保人与保险人间是否建立了有效的电子保证保险合同关系,应根据《民法典》关于合同订立及效力的规定,从电子保证合同的签订流程、投保人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在电子数据平台上的合理行使、保证合同目的和利益归属、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等方面综合判断,在判断过程中全面适用诚信原则加以考量。

 案件索引

一审: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21)苏0205民初6464号(2021年12月29日)


基本案情

原告严某诉称:某服务公司拥有某app经营权,某担保公司为该app提供融资服务。2020 年10 月27 日,其向某app借款50万元,利息远超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其付了11期发现其中每月包含保险费,但借款时其对此事毫不知情。某保险公司同日出具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但当天其未与该公司签署保险合同,故保险关系不成立,且该保险费的费率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其被擅自划扣保险费计21027元,因合同相对方为某保险公司,款项通过某app被划扣,app运营权属某担保公司,某服务公司为app提供服务,故虽不清楚法律依据,但三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因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其与某保险公司于2020年10月27日签订的保险合同关系不成立;(2)三公司连带退还保险费21027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其为严某向某银行贷款50万元提供保证保险,严某系通过电子投保方式向其投保个人借款保证保险并签署投保单等一系列文件,保险单中对保险费率、金额、期限等做了明确约定,投保过程中其通过人脸识别、短信验证等技术方式确认了严某身份,并向她充分展示了相关所有文件,严某在阅读后签署电子签名,同时其以后台短信方式向严某告知了投保进程和投保结果,充分保证其知情权和选择权,其承保了严某个人借款保证保险后,严某达到了增信的目的,并最终获得某银行贷款。综上,严某主张保险合同不成立及退还保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严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担保公司辩称:(1)案涉法律关系为保证保险合同关系,其非合同主体,非本案适格被告;(2)严某自愿在某app上申请贷款并投保,签署《付款金额确认书》等相关文件,明确记载了她应支付的保险费金额,保险合同成立且生效,严某知晓自己购买了案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不存在合同可撤销或无效的法定情形,该合同是严某与某保险公司间的真实意思表示,请求驳回严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服务公司辩称:(1)其仅为某app提供技术服务,系网络技术信息服务提供者,根据《某app用户协议》第2.2条,因app使用及知识产权导致的风险由其承担法律责任,其不直接参与严某与其他方间的借贷及相关法律关系;(2)严某应向保险方主张,与其无关,不应由其承担责任。综上,严某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严某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某银行未作陈述。


法院经审理查明:严某使用名下159××××4386的手机号作为用户名注册了某app。为申请借款,严某按该app设置的固定环节逐步进行操作:于2020年10月27日首先进行电子签名信息授权、绑卡鉴权、人脸识别,完善个人信息后正式进行借款申请及方案确认。借款方案通过后,根据资金要求需投保个人保证保险,严某点击“已知悉,前往投保”后前往投保页面并在三家保险公司中自主选择某保险公司进行投保,完成实名认证、个人征信业务授权,勾选各项告知书并电子签名,随后逐一阅读《产品免责条款》《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投保单》及附件,电子签名后点击“同意投保”,并确认阅读完毕“保险重要权益确认页”。投保成功后,严某通过点击进入第三方平台按步骤提交借款信息。某银行审核通过后,进入最终签约页面,页面展示月保险费等各项费用信息,严某阅读《付款金额确认书》等文件后在“客户签名”处签字签约。签约完成后,《个人借款保证保险(2020款)保险单》出单,该保险单载明了被保险人、保险金额、期间、理赔条件、保险费、违约责任等内容。同日,严某与某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载明严某向该银行借款50万元用于经营性支出,并约定了其他事项。此后,严某获得并使用了上述50万元借款,在按约归还了11 期款项后,严某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称所有验证信息均系单方诱导,其并不知晓保险内容、金额及保险费扣取方式,只有《借款合同》上签名系其本人所签,其余名字均非其所签,可能是系统复制粘贴的,当天其在办理时忽然没电了,但签订合同时其人身未受强制、意识清楚。


裁判结果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法院于2021年12月28日作出(2021)苏0205民初6464号民事判决:驳回严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合同调整的是合同项下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严某明知案涉保证保险合同的相对方为某保险公司,故其要求某担保公司、某服务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严某与某保险公司间是否建立了保证保险合同关系,该公司是否应向严某退还保险费。


对该争议焦点,首先,根据严某在某app借款的流程显示,其在每一个页面均需确认或按步骤要求签名才能进入下一界面,该软件的设计步骤也是为了确保借款人对每一贷款步骤都清楚明晰,一旦不想继续该操作即可退出界面流程,保障了借款人拥有足够的选择权。从时间顺序而言,投保申请在先、借款申请在后,严某需在完成上一步骤后方能进入下一步骤的操作。现严某仅承认借款却否认投保,与系统操作流程相悖,不符合逻辑、常理。


其次,《个人借款保证保险(2020款)投保单》《个人借款保证保险(2020款)条款》《个人借款保证保险(2020款)费率》《保险特别约定及说明》《个人征信业务授权书》及《电子签名验证报告》《借款合同》及《电子签名验证报告》《付款金额确认书》及《电子签名验证报告》上均有严某的签字。即使严某对签字情况予以否认,其仅认可《借款合同》签字为其所签,其余则称猜测为系统复制粘贴,但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如上所述,投保申请在先、借款申请在后,电子签名在系统操作过程中本也无法复制粘贴,遑论复制在后形成的签名粘贴至在先流程中,退一步说,借款合同中也有对投保借款保证保险的相关提示,加上供投保的保险公司有三家,严某有一定的选择权。故法院认为,严某对投保一事是明知且是主动申请的。


再次,通常普通民众向银行等正规金融机构申请贷款,应当具备特定资质或提供一定担保,以保障金融机构贷出款项后收回相应本息的权益,否则很难获得贷款。本案中,严某在未提供任何担保的情况下,要获得50万元较大额度的经营性贷款,如没有案涉保险合同为其增信,是很难顺利获得该笔贷款的,不管其申请贷款的初衷为何,其实际获得并使用了该50万元贷款。作为一个理性有良知的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不能从同一行为中获益的同时又否认该行为的存在。


最后,严某每月在归还借款本息外需另行支出的保险费为1935元,并非少到可以忽略不计,其未提出异议且至庭审时已支付12期。现严某提出对已支付的金额不知情,不符合常理。同时,借款合同的出借方为某银行,严某支付给某保险公司的是保险费而非借款利息,两者不能混为一谈,不能认定为不当利益,更不能将除借款本金以外的支付给不同主体的利息、保险费、服务费等其他费用的总和折算成借款利率,进而判断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对借款利率的规定,如严某认为案涉借款合同利率超过法律规定上限的,可以另行主张返还不当得利,与本案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亦无涉。


综上,严某与某保险公司建立的保险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严某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并由某保险公司退还按双方约定已支付的保险费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注解

随着网络科技的发达,电子合同的使用越来越普及。但是电子合同因其性质的特殊性,在合同的订立、履行过程中存在相比纸质合同需要额外注意的地方。电子借款保证保险合同作为一种为融资人提供便利增信服务从而促进资金融通的新兴合同,同时也是一种对保险人的诚信义务要求较高的保险合同,法院可以根据《民法典》关于合同订立及效力的规定,具体从电子保证合同签订实际流程(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订立合同的合法性及形式要求审查)、投保人的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如何在电子数据平台上合理行使、保证合同目的和合同利益归属、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等各方面综合判断,在判断过程中全面适用诚信原则加以考量。


一、合同的诚信原则


诚信原则要求所有民事主体在从事任何民事活动时,包括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时,都应该秉持诚实、善意,信守自己的承诺。诚信原则作为民法最重要的基本原则,被称为民法的“帝王条款”, 是各国民法公认的基本原则。由于诚信原则具有高度抽象性和概括性,使得诚信原则对于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司法进行民事裁判活动都具有重要作用。诚信原则不仅为民事主体开展民事活动进行指导,还是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的行为规则,要求民事主体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都应善意不欺、恪守信用。同时,诚信原则对司法机关裁判民事纠纷也具有积极作用,在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或法律没有具体规定时,司法机关也可以根据诚信原则填补合同漏洞、弥补法律空白,平衡民事主体之间、民事主体与社会之间的利益,进而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


诚信原则对于一切合同及合同的一切方面均应适用,各方在订立合同时应该秉承诚信原则,以促使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均应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合同义务。 


诚信原则在保险合同类纠纷中运用较多。保险人作为具有优势地位的格式合同提供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应对其是否违背诚信原则进行更为严格地审查,加重其举证责任,一直以来,我们的关注点也往往集中在规制保险人。但作为双务合同一方的投保人的诚信义务也不容忽视。如投保人欲主张保险人违背诚信原则导致合同无效的,尤应慎重,因为合同无效是对合同的根本性否定, 我们应严格依法认定合同效力,不应当轻易否定合同效力,即合同效力之认定应当遵循完整的、严谨的链式证据规则。


二、诚信原则在电子保证合同效力认定中的适用


电子保证合同的效力应通过完整的证据链来认定,在认定过程中,诚信原则的适用可以助益司法实践之准确判断。


(一)考量电子保证合同签订实际流程


《民法典》《电子签名法》中都有关于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订立合同的合法性及具体形式要求的相关法律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不适用电子文书的情形外,当事人可以约定并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订立合同,所使用的电子签名、数据电文应符合《电子签名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形式要求,并确保电子合同、电子签名真实可靠。法官进行审查时,可以兼以考量当事人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有无遵循诚信原则。比如本案中,根据严某在某app借款的流程显示,其在每一个页面均需确认或按步骤要求签名才能进入下一界面,该软件的设计步骤也是为了确保借款人对每一贷款步骤都清楚明晰,一旦不想继续该操作即可退出界面流程,保障了借款人拥有足够的选择权。从时间顺序而言,投保申请在先、借款申请在后,严某需在完成上一步骤后方能进入下一步骤的操作。上述app在形成、传输、收集、存储电子合同的流程中使用可靠的相关九游会俱乐部的技术支持,确保电子合同在签署后能够随时查阅且不能被篡改,或系统能够记录任何改动,而在双方形成电子签字戳前的环节,包括注册唯一账户、与权威机关核验个人信息进行实名认证、合同发送及电子签章使用前有效的身份验证等,其操作都能通过技术手段逐一记录,保障账户实名注册人对账户和电子签字戳的专属控制,以确保签字人与合同当事人能够对应。现严某仅承认形成在后的借款相关合同的签字及效力而否认形成在前的投保相关合同的签字及效力,与系统操作流程相悖,不符合逻辑、常理,更不符合诚信原则。


(二)考量投保人的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如何在电子数据平台上合理行使


银保监会制定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是针对新兴互联网保险的专门性规章,其中第十七条明确规定,把合适的保险产品提供给消费者,并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并明确了保障投保人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的五大方式。法官进行审查时,可以兼以考量当事人在行使自身相关权利时有无遵循诚信原则。比如本案中,案涉投保单、保险条款、保险费率、保险特别约定及说明、个人征信业务授权书及电子签名验证报告等均有严某的签字。上文已述,这些电子签名均是真实可靠的,即具有了相应效力,对保险产品和服务信息等信息均已进行了告知,并在销售流程的各个环节以清晰、简洁的方式保障了投保人实现真实的购买意愿,未采取默认勾选、限制取消自动扣费功能等方式剥夺投保人自主选择的权利。同时,严某认可的借款合同中也有对投保借款保证保险的进一步提示,加上供投保的保险公司有三家,严某有一定的选择权。因此,严某对投保一事是明知且是主动申请的,其对此推诿有违诚信原则。


(三)考量保证合同目的和合同利益归属


虽然《民法典》合同编中并没有关于合同目的的明确条款,但合同目的和合同利益归属是贯穿合同始终的,是合同双方通过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最终所期望得到的东西或者达到的状态,也可以说是当事人之所以订立合同的出发点和终极奥义。法官进行审查时,可以兼以考量当事人在实现合同目的、追求合同利益过程中有无遵循诚信原则。比如本案中,通常普通民众向银行等正规金融机构申请贷款,应当具备特定资质或提供一定担保,以保障金融机构贷出款项后收回相应本息的权益,否则很难获得贷款。严某在未提供任何担保的情况下,要获得50万元较大额度的经营性贷款,如没有案涉保险合同为其增信,是很难顺利获得该笔贷款的,不管其申请贷款的初衷为何,其实际获得并使用了该50万元贷款。作为一个理性有良知的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不能从同一行为中获益的同时又否认该行为的存在,对此种典型的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司法毫无疑问应予否定性评价。


(四)考量日常生活经验法则


所谓日常生活经验,传统表述方式是“经验法则”,是指法官在其日常生活中认识和领悟的客观事物之必然联系或一般规律,具有普遍公认或不证自明的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这种以经验法则评判证据价值和认定案件事实的方法有明确规定。依日常生活经验进行判断属于推理,是“推定的事实”,当然不具有绝对性,但已达到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标准,能够使法官达到“内心确信”的程度,是“最接近真实的可能”,但它不是法官的主观臆断,而是一种明智推理,符合人们对事物的认识规律。在审判实践中,日常生活经验对于认定事实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法官在案件的审理中,应当从案件的特点出发,充分运用日常生活经验,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法官进行审查时,可以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兼以考量当事人有无遵循诚信原则。比如本案中,严某每月在归还借款本息外需另行支出的保险费为1935元,并非少到可以忽略不计,其未提出异议且至庭审时已支付12期。同时,借款合同的出借方为某银行,严某支付给某保险公司的是保险费而非借款利息,两者不能混为一谈,不能认定为不当利益,更不能将除借款本金以外的支付给不同主体的利息、保险费、服务费等其他费用的总和折算成借款利率,进而判断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对借款利率的规定。现严某提出对已支付的金额不知情,不符合常理,又提出银行所收利息与保险公司所收保费合计超过利率上限,故意将两种不同性质的费用混为一谈,不符合诚信原则。


综上,法院对电子保证合同的订立过程是否形成完整证据链进行了综合判断,在判断过程中全面适用诚信原则加以考量,最终得出严某违背诚信原则的结论。其所称在借款时对保险合同不知情且借款利息超过法律规定上限为无效合同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并对其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并退还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电子借款保证保险正是蓬勃发展时期,希冀借此判决,促进该类保证保险合同的规范,并得以对投保人和保险人的行为有正向引导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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