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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12/28 14:53:56 查看133次 来源:周彦敏律师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得利,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本条是关于不当得利的一般规定。
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条的表述与民法通则的表述基本一致,只是将后半段“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改为“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突出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属性,将民法通则规定的义务规定,修改为本条的权利规范,也与无因管理的条文表述方式相对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31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
制定本条规范的目的,旨在明确不当得利的一般规范。本条与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的“不当得利”相对应,列明了实践中最常见的债权原因事实。
(一)不当得利的概念。
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原因取得利益,致使对方受损失的法律事实。不当得利制度的理论基础在于,任何人不得基于他人之损失而获得利益。其目的是为了矫正财产变动中失衡的利益关系。通过授予受害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和要求受益人承担不当得利返还义务,确定利益的正确归属,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
(二)不当得利的类型
不当得利分为给付不当得利和非给付不当得利。
给付不当得利,是指受益人受领他人基于给付行为而移转的财产或利益,因欠缺给付目的而发生的不当得利。
(1)给付目的自始不存在的不当得利。即当事人在给付之时,给付的目的就不存在的不当得利。如非债清偿,民事行为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所产生的不当得利。
(2)给付目的嗣后不存在的不当得利。即当事人在给付之时存在给付目的,但其后该目的不存在造成的不当得利。即给付之时受领者取得利益的合法根据,但其后失去该根据。如因合同解除;附解除条件或终止期限的合同,条件成就或期限到来合同解除。
(3)给付目的不达的不当得利。
非给付不当得利是基于给付以外的事由而发生的不当得利,包括人的行为、自然事件和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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