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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2/12 16:46:13 查看188次 来源:赵江涛律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条规定了被执行人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在股东不能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的情形下,可以追加其股东为被执行人。但上述司法解释并未规定被执行人作为股东的,在一定情形下可以追加其持股公司为被执行人。
法院于执行程序中直接认定被执行人与其开办的一人有限公司存在财产混同并裁定执行公司的财产,超越了审判程序与执行程序审查的边界,缺乏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执行法院对a公司持有b公司的股权采取执行措施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条规定了被执行人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在股东不能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的情形下,可以追加其股东为被执行人。但上述司法解释并未规定被执行人作为股东的,在一定情形下可以追加其持股公司为被执行人。根据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当事人严格遵循法定主义的原则,a公司作为被执行人陈c持股100%股份的公司,不符合上述变更、追加司法解释的规定可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
其次,关于申请执行人提出的陈c与a公司存在财产混同、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主张,依法应通过其他诉讼程序另行予以救济。在未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a公司应向本案申请执行人承担清偿责任的情况下,执行法院于执行程序中直接认定被执行人与a公司存在财产混同并裁定执行a公司的财产,即冻结a公司持有的b公司40%的股权,超越了审判程序与执行程序审查的边界,缺乏法律依据;兰铁中院、甘肃高院执行异议、复议裁定认定执行法院对a公司采取执行措施并无不当,亦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据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执行法院依法可以对被执行人陈c持有的股权采取执行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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