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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件如何确定管辖法院-九游会棋牌

2024/02/29 22:48:44 查看418次 来源:赵江涛律师

【案情】2011年,经a区法院判决确认b公司结欠a公司货款,但b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反而在2019年由股东奚某、吴某组成清算组注销了b公司。原告遂将奚某、吴某诉至法院,认为二人在进行清算注销时没有书面通知原告,也没有将b公司债务履行完毕,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奚某、吴某赔偿相应损失。
本案诉讼中,奚某对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案为公司清算责任纠纷,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而原告则认为,两被告作为清算组成员侵害了其合法权益,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住所地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的法院有管辖权。


【评析】a公司住所地是否可以作为起诉的管辖权依据?笔者认为:本案虽涉公司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并不具有组织法上纠纷的性质,不属于公司组织诉讼,故不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四条。
本案实际应为因公司股东侵权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奚某、吴某的侵权行为直接导致作为b公司的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原告作为利益受损的主体,其住所地即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故其住所地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故裁定奚某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驳回了奚某的管辖异议申请。
在我国,现行法律就侵权类案件管辖适用标准仅作出一般性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通常做法是除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名誉权纠纷、信息网络侵权纠纷、商业秘密等特殊案件外,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一般应视为在同一地点,侵权结果发生地是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结果的地点,不完全等同于原告住所地。不能仅因受害人起诉主张其受到经济损失,就直接以受害人住所地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侵权结果可能会向更大范围蔓延。
在上述案例中,案件从定性来看系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本质上应属侵权纠纷,虽然涉及公司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并不具有组织法上纠纷的性质,不属于公司组织诉讼。本案奚某、吴某作为股东违法注销公司的侵权行为直接导致作为b公司的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原告作为利益受损的主体,该侵权行为损害后果最直接的影响是造成其生产环境及生存环境等影响,首位范围是被侵权人的住所地,故被侵权人住所地可定性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原告住所地在某区,故某区法院依法享有相应的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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