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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理业务虚构应收账款,债务人能否拒绝向金融机构清偿债务?-九游会棋牌

2024/03/04 23:02:31 查看185次 来源:赵江涛律师

01 简答

 

1、债权人与债务人共同虚构应收账款,金融机构对此不明知而提供保理服务的,债务人应当向金融机构清偿债务

 

2、债权人与债务人共同虚构应收账款,金融机构对此明知而提供保理服务的,则债务人有权以此抗辩,拒绝向金融机构清偿债务

 

3、债权人虚构应收账款与金融机构签订保理合同,债务人有证据证明其不知情的,则债务人有权以此抗辩,拒绝向金融机构清偿债务

 

02 问题提出

 

保理业务是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

 

因为现实中的保理业务基本都具有融资性质,因此开展此项业务的金融机构(包括银行和商业保理公司)往往并不特别看重作为转让标的的应收账款是否合法以及真实存在,甚至部分金融机构还会基于业绩等利益驱动故意放松对应收账款真实性的审查标准,这使得有融资需求的企业往往会以虚假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来获取金融机构的保理融资,导致司法实践中往往会出现金融机构以保理人身份向债务人追讨账款,债务人却以应收账款系虚构为由拒绝清偿债务的情形。

 

《民法典》出台以前,保理合同并非《合同法》明文规定的一种典型合同,属于无名合同,对以虚构的应收账款建立的保理关系如何处理,立法上也无明确规定可依,司法实践仅能依靠合同法对合同纠纷的原则性规定以及民法基础理论对案件进行分析处理。《民法典》的出台,不仅赋予了保理合同“有名合同”的身份,更是对保理合同纠纷的具体处理作出了相应规定。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三条

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

 

该规定部分解决了虚构应收账款的处理问题,但仍不能完全回应实践中出现的诸多问题。

 

03 法律分析

 

一、债权人与债务人共同虚构应收账款,金融机构对此不“明知”而提供保理服务的,债务人应当向金融机构清偿债务。

 

在债权人与债务人共同虚构应收账款的前提下,《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三条规定已较为明确,只要金融机构对虚构行为主观上不“明知”的,债务人均应按照保理合同的约定向作为保理人的金融机构清偿债务。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三条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以下简称“理解与适用”)指出:“根据民法基本原理,双方当事人通谋所为的虚伪意思表示,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绝对无效的法律后果。但在虚伪表示的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则应视该第三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虚伪意思表示而发生不同的法律后果,在保理人善意无过失的情况下,应收账款债务人应当依其承诺的数额向保理人承担责任,而不得以应收账款虚假的理由对抗保理人。”[1]

 

因此,应收账款系虚构时,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当然无效,但债权人与保理人之间的保理合同并不当然无效。如保理人是善意的,则债权人与债务人构成欺诈,保理合同应为可撤销合同;如保理人未撤销保理合同,基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立法理念,应认定保理合同有效,债务人应当依照保理合同之约定向保理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参考

2019)最高法民申2994号

【本院观点】邦丰实业与中江集团间的基础合同虽系虚假,但无证据证明建行杨浦支行明知基础合同为虚假而与邦丰实业签订案涉《保理合同》,故在案涉《保理合同》未经撤销的情况下,仍具有法律拘束力。……中江集团与邦丰实业虚构债权债务,又向建行杨浦支行确认基础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关系,并进行付款承诺,具有明显的欺诈故意。若以建行杨浦支行未充分审核应收账款债权真实性,未发现中江集团的欺诈行为为由减少中江集团应承担的付款责任,有悖于诚实信用。

 

 

 

二、债权人与债务人共同虚构应收账款,金融机构对此“明知”而提供保理服务的,则债务人有权以此抗辩,拒绝向金融机构清偿债务。

 

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三条规定,如金融机构对应收账款虚构的事实明知,而仍为债权人提供保理服务的,则金融机构并非善意,应收账款债务人可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金融机构,即,债务人可以拒绝向金融机构清偿债务。

 

实践中,适用该条款认定债务人抗辩成立,必须以保理人知道虚构应收账款的事实为前提,且限定在“明知”的范围内,而不包括“应当知道”的情形。将债务人的抗辩事由限定为保理人“明知”应收账款虚构的情形,而排除“应当知道”的情形,这是“一种刻意选择的规范立场,意在使与应收账款债权人通谋造假的债务人承担不利的后果”。[2]

 

但债务人据此进行抗辩的,金融机构并非完全没有救济途径。债权人与债务人共同虚构应收账款,保理人对此亦明知,则三方均是虚假的意思表示,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之规定,保理合同无效。因保理合同大多具有融资性质,虚构应收账款主要目的是获取融资,实质上可能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如构成借贷关系的,则应按照借款合同确定案由并据此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此种情况下,虚假应收账款的债权人系借款人,金融机构实际为出借人,金融机构可以依照民间借贷关系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相应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第七条“关于保理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问题”中亦明确规定:“实务中确实有部分保理商与交易相对人虚构基础合同,以保理之名行借贷之实。对此,应查明事实,从是否存在基础合同、保理商是否明知虚构基础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实际的权利义务关系等方面审查和确定合同性质。如果确实是名为保理、实为借贷的,仍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确定案由并据此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

 

三、债权人虚构应收账款,债务人有证据证明其不知情的,则债务人有权以此抗辩,拒绝向金融机构清偿债务。

 

对于债务人未参与虚构应收账款、对虚构行为不知情的情形,《民法典》未进一步明文规定,但司法实践中对此问题的处理态度基本一致:如债务人有证据证明其对债权人虚构应收账款的行为不知情,则可以此主张抗辩,拒绝向金融机构清偿债务。

 

此种处理方式的相关法理及理由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保理的基础是应收账款的转让,构成债权转让关系,债权转让以通知到达债务人为转让对债务人生效的要件。如债务人对应收账款不知情,则至少债权转让通知未到达债务人,债权转让并未对债务人生效,因此,债务人当然有权拒绝向受让人也就是金融机构清偿债务。

 

其次,因应收账款是债权人单方虚构,债务人本身对债权人享有抗辩权。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八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之规定,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作为受让人的保理人进行主张。据此,债务人可以自己对债权人并不负有债务为由主张抗辩,该抗辩对保理人同样生效,债务人可拒绝向受让人也就是金融机构清偿债务。

 

最后,即便债务人参与虚构债权,金融机构能够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前提也必须要求金融机构是善意的,根据理解与适用的要求,如要认定金融机构是善意的,必然要求债权人的行为制造了一定的权利外观,使得金融机构认为应收账款是真实存在的,结合司法实践,形成合理的权利外观一般需要有债务人出具的确认书等文件。金融机构如连最基本的审查和向债务人确认的工作都未进行就承接该保理业务,很难证明其是善意的

 

例如,在2016最高法民终705号一案中,作为保理人的商业银行面对应收账款确认文件中债务人的公章与在应收账款保理业务三方协议中所盖的公章不一致的情形,没有进行合理怀疑和必要调查,无法证明债务人同时使用两个公章,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直接证明应收账款的存在,最高人民法院据此没有支持保理人要求债务人给付应收账款的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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