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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人力资源公司代缴工伤保险,职工发生事故,工伤保险用不了,告人力资源公司会是什么结果?-九游会棋牌

2024/05/24 10:04:46 查看51次 来源:牛振平律师

【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案涉合同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因此,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责任,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之间签订的人力资源外包服务合同约定以某乙公司的名义为某甲公司员工代缴工伤保险,虚构劳动关系,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无效,某甲公司要求解除人力资源外包服务合同,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某甲公司依据无效的合同要求某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其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受到的损失,故一审法院对于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至于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因合同无效产生的其他法律责任,双方可另行主张。综上,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某乙公司是否应赔偿某甲公司诉争损失。
首先,关于本案相关当事人之间订立的职工工伤保险费代缴协议效力的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签订的《人力资源外包服务协议》约定由某乙公司为某甲公司员工代缴工伤保险费用,违反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时某乙公司代缴保险人员为某甲公司的员工,其以自己的名义为某甲公司的员工在陕西铜川地区投缴工伤保险,损害了某甲公司职工合法权益,该《人力资源外包服务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协议。故而某甲公司部分职工在发生工伤之后,因上述代缴保险行为无法得到赔付,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对此均存在过错。
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某甲公司二审期间主张,因代缴保险行为导致工伤职工损失无法得到赔偿金额为729019.53元,但某甲公司未提交证据其向工伤职工实际赔付情况,因此仅依据某甲公司提交的计算明细并不足以证实其实际损失,故某甲公司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某甲待实际向工伤职工进行赔付之后,可另行寻求救济。因某甲公司二审期间变更上诉请求金额,本院对诉讼费的负担情况予以变更。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2民终165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某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某地。
法定代表人:郭某振。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山东昆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山东昆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铜川某某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铜川市新区某地。
法定代表人:王某。
上诉人青岛某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铜川某某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3)鲁0211民初11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某振、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3)鲁0211民初11869号判决;2.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人力资源外包服务协议》;3.请求判令某乙公司赔偿某甲公司因其违约未及时给14名工伤员工办理工伤保险续费导致相对应的工伤保险赔偿款项暂计约1327566.02元及利息(以1327566.02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4.请求判令某乙公司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保函费。二审期间,某甲公司将其第二项上诉请求变更为:判令某乙公司按照工伤赔付标准赔偿729019.53元及利息(以729019.53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一、认定事实错误:1、目前,国家在第三方委托办理社会保险上还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出台,本案中并不存在某甲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及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也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争议的案由是委托合同纠纷,且合同也已实际履行。本案中,某甲公司委托某乙公司代为申报保险、代为缴纳社会保险费,实际也将所需具体费用转给了某乙公司,某乙公司基于委托事项也进行了职工的保险申报和保险费缴纳。作为用人单位,某甲公司并未逃避用人单位申报、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法定责任。关于此点,不仅双方签订的《人力资源外包服务协议》有明确记载,一审庭审中某乙公司也予承认。因此,某甲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不论其是自行或通过委托方式,但都给职工申报了社会保险,也缴纳了相应的保险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双方争议的起源与焦点在于因某乙公司未经通知某甲公司就自行停保,导致14名工伤员工的工伤赔付问题得不到妥善处理。2023年3月,某乙公司在事先未通知某甲公司情况下,将某甲公司委托其服务的全体员工停保,导致其中正在申报工伤的14名员工的保险断停、工伤申报中断,未来将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某甲公司因此蒙受巨大损失。对上述事实,一审庭审中,某乙公司同样也予承认。而对于此问题,一审法院仍简单以“无效合同”为由不予理睬,还声称某甲公司“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受到的损失”,实际情况是,某甲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了工伤员工的工伤申报表,某乙公司对此也承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那么,某甲公司还需提交怎样的证据来证明14名工伤员工的工伤事实,即14名员工的工伤事实得到证明。而关于某乙公司自行停保,不论是某甲公司举证,还是某乙公司承认,都已得到证明。唯一需要某甲公司再次指明的是,由于某乙公司的自行停保导致14名工伤员工的工伤认定及赔付成为问题,对此某乙公司也在庭审中予以承认,因此某甲公司诉讼请求中的损失金额是某甲公司根据员工伤情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暂且预估的数值。但某甲公司在原审庭审中也表明,以当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最后认定的实际数额为准。以上情况已经是某甲公司能够举证的全部,也足以证明某甲公司实际受到的损失。决驳回某甲公司诉讼请求直接导致原推进工作停滞。首先,14名工伤员工的赔偿问题悬而未决。其次,某甲公司的损失未能得到有效的法律救济。4、当事人并未虚构劳动关系,因为所有第三方机构代缴社保的操作模式,都是以某乙公司名义代为申报和缴纳,但某甲公司从未否认过与被代为申报保险和缴纳保险费用的员工的劳动关系,包括具体的社保费用也来自某甲公司。在一审的整个庭审过程中,双方均明确只是根据协议,某甲公司委托某乙公司代为申报保险和缴纳保险费用。一审判决认定某甲公司“虚构劳动关系”的依据为何。5、某甲公司既未逃避为员工缴纳社保的法律责任,也未故意不承担员工工伤责任,恰恰相反,出于对某乙公司专业性的信任,某甲公司与其订立了涉案《人力资源外包服务协议》。如果说某甲公司自身对于代为申报保险和缴纳保险费用领域的法律规定模糊不清,那么作为了解这方面法律规定及当地政策的专业经营的某乙公司,则对委托事项的法律风险应有清楚认知。在这种情况下,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协商签订涉案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却又在申报保险之后无端自行停保,给某甲公司的工伤员工及某甲公司造成巨大损失。是否足以说明某乙公司对于造成本案纠纷至少是存在重大过错的。而一审判决却对于某乙公司过错不予认定,对于某甲公司损失未加理会。二、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书中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五十八条规定,认定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可是在事实部分已知,本案中,某甲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既有给职工参保工伤,也有给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即某甲公司并未逃避申报保险、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的法定责任,判决中所引用的上述两条根本不适用于本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案中,双方的委托合同已成立生效并履行,双方是在后续履行过程中,因某乙公司未通知某甲公司情况下自行停保导致工伤员工无法赔付而产生的纠纷。一审法院简单地以“合同无效”一言以弊之,不具体分析案情,有不当扩大无效合同范围之嫌。本案中,双方自愿订立委托协议,内容也并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判决中引用的法条均不适用。因此,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即便退一步讲,哪怕合同无效,也应当判定相应的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在本案直接处理。根据民事诉讼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即便本案当真是合同无效,那么受理法院也应一并处理。三、一审判决举轻避重,回避本案争议的关键问题,彻底无视、推诿责任。本案某甲公司提起一审诉讼的目的在于解决14名工伤员工的赔付问题,一审判决不但未能解决或促进解决任何问题,反而对此产生负面效果。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并未有理有据解决当事人诉争,某甲公司请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事实作出公正判决,维护某甲公司合法权益。
某乙公司辩称,我只是代缴义务,国家是否赔付不是由我决定的,是由铜川市人力社会资源保障局工伤科决定和支付的,我的义务主要是将这些人员进行工伤代缴,有国家相关法律依据和当地法律法规规定的。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继续履行与某甲公司的《人力资源外包服务协议》;2.判令某乙公司赔偿某甲公司因其违约未及时给14名工伤员工办理工伤保险续费导致相对应的工伤保险赔偿款项暂计约1327566.02元及利息(以1327566.02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3.判令某乙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签订《人力资源外包服务》合同一份,约定自2023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止,由某乙公司(乙方)接受某甲公司(甲方)委托,为某甲公司代为申报和缴纳工伤保险、进行工伤认定、进行员工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及赔偿事宜。合同还约定:“四、甲乙双方共同申明1.甲方委托乙方代缴甲方员工工伤保险,其方式为甲方员工以乙方公司名义申请办理工伤保险,每月乙方以乙方名义代甲方缴纳甲方员工的工伤保险费。2.甲方与乙方存在人力资源委托服务关系,即代缴工伤保险关系,乙方与甲方员工不存在劳动关系。六、乙方权利义务4、乙方在收到甲方支付的服务费和工伤保险费后,应按国家规定的时间向社保部门办理甲方员工的工伤保险申报和缴纳事宜。乙方在收到甲方费用后未在规定日期内支付到社保部门,所产生的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乙方因自己原因没有给甲方员工及时投保、漏报等由乙方承担。”2.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了2022年底至2023年3月的人力服务费和社保费用224551.6元。某乙公司为某甲公司员工按照约定缴纳工伤保险至2023年2月。3.2023年2月,某甲公司14名员工发生工伤。某乙公司为该14名员工向铜川市社会保险管理经办中心申请工伤认定。铜川市社会保险管理经办中心认为某乙公司与所代缴员工无实际劳动关系,代缴费率存在严重违法行为,且代缴员工均未在铜川市所属区域工作,因此驳回14名员工工伤认定及赔付。4.庭审中,某甲公司称14名工伤员工的工伤赔付费预估金额为1327566.02元。某乙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费用系某甲公司单方制作,最终赔付标准应当由工伤部门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案涉合同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因此,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责任,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之间签订的人力资源外包服务合同约定以某乙公司的名义为某甲公司员工代缴工伤保险,虚构劳动关系,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无效,某甲公司要求解除人力资源外包服务合同,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某甲公司依据无效的合同要求某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其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受到的损失,故一审法院对于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至于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因合同无效产生的其他法律责任,双方可另行主张。综上,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驳回青岛某甲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7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374元(青岛某甲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青岛某甲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某甲公司提交:证据一、步某金的工伤费用明细1、步某金《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第九七一医院收费票据》8份,2、《铜川市工伤事故备案表》;3、《山东天衡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据内容:步某金于2023年2月7日在山东青岛胶州市洋河镇大王家北侧的工作场地内,不慎被落下的模具砸伤右手,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第九七一医院治疗,住院医疗费用金额暂计为100237.88元。由山东天衡司法鉴定所为步某金出具的伤残鉴定意见书,编号为“山天司鉴所【2023】临鉴字第***号”,鉴定结论为“步某金的右手损伤构成七级伤残”。证明事项:步某金的工伤损伤赔偿应按工伤七级标准赔偿。应当由社保承担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54823.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13745元,加上医疗费用为100237.88元,共计268806.09元。
证据二、安某来的工伤费用明细1、《铜川市工伤事故备案表》,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no.5zd****)(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3、《青岛大学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登记号为0009******,住院号为196****),4、证人(武某、王某)证言两份,5、《山东天衡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意见书》(山天司鉴所【2023】临鉴字第***号)一份,6、安某来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据内容:安某来于2023.2.9日在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经青岛市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确认对方负全责,同时有两位现场目击证人武某、王某证明系安某来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安某来系工伤。由山东天衡司法鉴定所为安某来出具的伤残鉴定意见书,编号为“山天司鉴所【2023】临鉴字第300号”,鉴定结论为“安某来的伤残等级构成九级伤残”。证明事项:安某来的工伤损伤赔偿应按工伤九级标准赔偿。应当由社保承担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7954.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68247元,共计106201.53元。
证据三、刘某堂的工伤费用明细1、《黄岛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2、《铜川市工伤事故备案表》,3、《初次鉴定结论书》(青劳鉴伤字【2023】*****号),证据内容:刘某堂2023年2月9日工伤后,至黄岛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右拇指挤压伤、右拇指甲隆粉碎性骨折,右拇指甲床损伤”,经青岛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委员会的青黄人社伤认决字【2023】第******号认定工伤,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青劳鉴伤字【2023】*****号的《初次鉴定结论书》结论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拾级”。证明事项:刘某堂的工伤损伤赔偿应按工伤十级标准赔偿。应当由社保承担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9520.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45498元,共计75018.19元。
证据四、舒某阳的工伤费用明细1、《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五张、《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o一医院病人费用清单》一份,2、《铜川市工伤事故备案表》,3、安徽某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4、证人(白某、束某)证言两份,5、《关于“2.14”工伤事故的调查报告》(安徽某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印发),6、《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7、舒某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据内容:舒某阳于2023年2月14日在安徽某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工作期间负伤,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0一医院治疗。同时有两位现场目击证人白某、束某证明系其工作中受伤,安徽某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也印发文件对此次工伤事故做出调查报告进行通报。由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为舒某阳出具的伤残鉴定意见书,编号为“皖爱民司鉴【2023】法临鉴字第****号”,鉴定结论为舒某阳“此损伤后遗症评定构成残疾等级构十级”。证明事项:舒某阳的工伤损伤赔偿应按工伤十级标准赔偿。应当由社保承担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9520.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45498元,加上医疗费用4997.19元,共计80015.38元。
证据五、赵某工伤费用明细1、《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二张、《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人费用分类汇总清单》一份,2、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出院记录》一份及检查报告单两份,3、《铜川市工伤事故备案表》。证据内容:赵某于2023年2月11日在山东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焊接车间工作过程中,被倾倒的爬梯砸伤左脚,被送往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跖骨骨折,软组织挫伤,左足中跗关节游离体”,同时进行工伤报备。证明事项:赵某因工伤住院医疗费用金额3601.35元。
证据六、姜某彤工伤费用明细1、《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崇礼院区门诊收费票据》一张、《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崇礼院区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一份,2、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崇礼院区开具《诊断证明书》一份,3、《铜川市工伤事故备案表》,4、张家口崇礼某某旅游开发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据内容:姜某彤于2023年2月9日在张家口崇礼某某旅游开发管理有限公司山地运动学院教学滑雪过程中,不慎滑倒摔伤,送到张家口市第二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诊断“右膝前交叉韧带断裂、右膝外侧副韧带损伤”,同时进行工伤报备。证明事项:姜某彤因工伤住院医疗费用金额暂计为21700.38元。
证据七、蔡某佳工伤费用明细1、《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崇礼院区收费票据》四张、《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崇礼院区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一份,2、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崇礼院区开具《诊断证明书》一份,3、《铜川市工伤事故备案表》,4、张家口崇礼某某旅游开发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据内容:蔡某佳于2023.2.20日在张家口崇礼某某旅游开发管理有限公司山地运动学院教学滑雪过程中,不慎滑倒扭伤膝盖,送到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崇礼院区就诊住院治疗,诊断“右膝前交叉韧带断裂、右膝外侧副韧带断裂、右膝外侧半月桥板损伤、右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右侧腓骨头骨折”,同时进行工伤报备。证明事项:蔡某佳因工伤住院医疗费用金额计为38447.43元。
证据八、程某扬工伤费用明细1、《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崇礼院区收费票据》五张、《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崇礼院区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一份,2、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崇礼院区开具《诊断证明书》一份,3、《某某运动旅游有限公司出勤记录》一份,4、《铜川市工伤事故备案表》,5、张家口市某某旅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据内容:程某扬于2023年2月20日在雪道巡逻时因雪道不平被弹飞,左边雪板戳在雪面,导致受伤被送到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崇礼院区就诊住院治疗,诊断“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断裂、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同时进行工伤报备。证明事项:程某扬因工伤住院医疗费用金额暂计为16947.31元。
证据九、刘某艳工伤费用明细1、《天津市眼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六张,2、天津市眼科医院门诊病历二份,3、《定点医疗机构证明》一份,3、《劳动合同》一份、天津市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法定代表人武树国身份证一份,4、刘某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5、《铜川市工伤事故备案表》,6、青岛某甲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给刘某艳医疗费转帐电子回执一份。证据内容:刘某艳于2023年2月19日在天津市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工作时因为镀锌过程中被铁丝划伤左眼,被送至天津市眼科医院进行急诊治疗。诊断结论为“左眼角膜上皮脱落膜炎”,同时进行工伤报备。证明事项:刘某艳因工伤住院医疗费用金额暂计为2093.53元,青岛某甲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已为其垫付全部费用。
证据十、连某宗工伤费用明细1、《珠海市人民医院收费票据》六张,2、珠海市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诊断书》和《急诊病历》各一份,3、证人(王某、商某)证言两份,4、《铜川市工伤事故备案表》,5、连某宗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据内容:连某宗于2023年2月21日在珠海市某某场地“b1模块顶楼西北角”工作,搬运钢管时被滑落的钢管将左手环指挤压受伤,送珠海市人民医院急诊治疗,诊断“左手环指末节挤压伤”,同时进行工伤报备。证明事项:连某宗因工伤住院医疗费用金额暂计为419.5元。
证据十一、冯某亮工伤费用明细1、《大竹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三张,2、《大竹县人民医院诊疗证明书》一份,3、冯某亮身份证一份,4、《劳动合同》一份、山东某某新材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5、《某某公司2023年2月人员工资发放表》一份,6、《铜川市工伤事故备案表》7、《达州市达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2023川17**工认****号)。证据内容:冯某亮于2023年2月25日在位于赵家镇中陶厂区内山东某某新材料有限公司承包中陶生产线作业时,被机器挤压受伤,被送至大竹县人民医院进行急诊治疗。诊断结论为“右侧第4、5、8肋骨骨折,胸部擦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同时报备工伤。证明事项:冯某亮受伤后经达州市达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其鉴定结果尚未出来,预估工伤九级,按此标准赔偿,应当由社保承担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7954.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68247元,加上医疗费用9567.31元,共计115768.84元。以上十一项证据均为因被上诉人自行停保导致的工伤赔付费用,共计人民币729019.53元。
某乙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至证据十一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上述证据采信情况将在说理部分一并分析论证
二审经审理查明:某甲公司二审期间主张,其损失金额为729019.53元,但尚未向相关工伤职工进行赔付。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某乙公司是否应赔偿某甲公司诉争损失。
首先,关于本案相关当事人之间订立的职工工伤保险费代缴协议效力的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签订的《人力资源外包服务协议》约定由某乙公司为某甲公司员工代缴工伤保险费用,违反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时某乙公司代缴保险人员为某甲公司的员工,其以自己的名义为某甲公司的员工在陕西铜川地区投缴工伤保险,损害了某甲公司职工合法权益,该《人力资源外包服务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协议。故而某甲公司部分职工在发生工伤之后,因上述代缴保险行为无法得到赔付,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对此均存在过错。
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某甲公司二审期间主张,因代缴保险行为导致工伤职工损失无法得到赔偿金额为729019.53元,但某甲公司未提交证据其向工伤职工实际赔付情况,因此仅依据某甲公司提交的计算明细并不足以证实其实际损失,故某甲公司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某甲待实际向工伤职工进行赔付之后,可另行寻求救济。因某甲公司二审期间变更上诉请求金额,本院对诉讼费的负担情况予以变更。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90元,由某甲公司负担。因青岛某甲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已预缴16748元,由本院退回565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审判员 李 
审判员 张 
二〇二四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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