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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6/02 10:20:10 查看57次 来源:赵江涛律师
赵江涛律师,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管委会副主任,金融机构合规部主任
该问题应从以下四个方面分析:第一,《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从上述条文文本看,该处“仲裁”系指当事人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已经订立了仲裁条款或协议且已经开始进行的仲裁,该仲裁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可继续进行。第二,《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仅规定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并未规定有关债务人的仲裁案件也应由破产法院集中管辖。因此,如果当事人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其理由是:当事人订立仲裁条款或协议时,法院并未受理破产申请,有关债务人的民事纠纷并未纳入破产专属管辖范围,当事人并无规避专属管辖的意思。第三,对于本案破产重整期间债务人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因合同产生的争议提交仲裁,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订立的仲裁条款。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双方当事人明知债务人已经进入破产程序,此时有关债务人的民事纠纷已经纳入了破产专属管辖范围,当事人有规避专属管辖的意思,该仲裁条款无效。 第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该条文中“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明确规定是“破产申请受理前”,排除了破产申请受理后的情形,依照解释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的有关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纠纷,应当由破产受理法院专属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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