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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6/24 16:28:03 查看34次 来源:冯晓辉律师
一审认定事实:原告张某居住在某市某镇某村。2021年11月,某公司农村变电农改项目进行施工。2021年11月 29日上午,某市公安局接到报警称张某阻工。民警赶至现场调查,张某及其父亲采取环抱电线杆、坐在电线杆旁等方式阻止施工人员施工,张某用手机拍摄视频,要求其父亲继续阻工。民警劝阻无效后,口头传唤张某进行调查,但张某拒不配合。民警遂对张某进行强制传唤,张某极力反抗,民警将其抬上警车,在抬至警车附近时,张某挣脱了民警的控制,钻入车底,双方僵持半小时未果,民警组织人将警车一边抬起,将张某从车底拉出,带走接受调查询问。
2021年11月29日,某市公安局进行了行政案件受案登记,传唤张某到案接受调查,并对在场人员屈某等人进行了调查询问。某市公安局对张某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张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 项、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行政拘留五日。张某不服,向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某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某市公安局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张某不服,遂向某市某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某市某区法院原审判决认为,某市公安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某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保障了行政复议当事人 的程序性权利,履行了作为行政复议机关的法定职责。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张某不服一审判决遂上诉至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02律师分析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违法嫌疑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对违法嫌疑人提出的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公安机关应当进行复核。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法制员或者办案部门指定的人员、办案部门负责人、法制部门的人员可以作为行政案件审核人员。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张某在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于2021年11月30日提出了陈述和申辩意见,认为其没有违法行为。某市公安局旋即于当日告知张某经复核,但一审过程中某市公安局并未提交复核会议记录、复核审批材料,也未附有复核人员的身份信息及相关职务、法律执业资格等证据,故复核行为进行实体审查,审查行为是否合法、是否具有复核资质,现有证据并无证据,鉴于某市公安局就复核行为负有举证责任,且某市公安局并没有在一审予以提供,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故某市公安局的复核行为违法。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条规定,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情节复杂和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在对张某决定行政拘留前,某市公安局未提供相关的审核、审批材料,也未附有行政机关负责人召集集体讨论的会议记录,故由某市公安局就是否履行审核、审批及集体讨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四)通知当事人到场;(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七)制作现场笔录;(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第十九条规定,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办理行政案件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措施:(二)对违法嫌疑人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继续盘问、强制传唤、强制检测、拘留审查、限制活动范围,对恐怖活动嫌疑人采取约束措施等强制措施。第五十五条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实施前须依法向公安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二)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并在现场笔录中注明;(三)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四)制作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办案人民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注明。当事人不在场的,由见证人和办案人民警察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第五十六条规定,情况紧急,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依法向其所属的公安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当场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返回单位后立即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公安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本案中,某市公安局认为张某存在违法嫌疑的情况下,予以口头传唤,并因其不配合而实施强制传唤,鉴于强制传唤属于行政强制措施,某市公安局在采取强制传唤时未当场告知张某采取强制传唤的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也未听取张某陈述和申辩,还没有制作现场笔录。此外,针对强制传唤,某市公安局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办理采取强制传唤的事先审批程序抑或事后补办批准手续,故该强制传唤行为明显程序违法。此外,《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某市公安局提供的张某第一次陈述尾页记载张某于2021年11月19日15时30分到达,2021年11月30日16时结束传唤。由此可知,某市公安局对张某采取强制传唤的时间已超过24小时,明显属于超期传唤的情形。
《行政复议法》第四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本案中,某市人民政府作为行政复议机关没有对某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强制传唤存在的违法情形予以查明并依法纠正,明显违反了行政复议的全面审查原则,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明显不当,应当予以撤销。
04案件结果
最终,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 撤销某市某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撤销某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确认某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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