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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可以主动申请仲裁或起诉确认与劳动者不存在劳动关系吗?-九游会棋牌

2024/06/27 15:02:33 查看65次 来源:周晨律师

确认之诉,是指原告请求法院确认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诉。从确认之诉的内涵来看,确认之诉既包括积极确认之诉,亦包括消极确认之诉。消极确认之诉指义务人作为原告提起的请求法院确认与被告不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诉讼。消极确认之诉蕴含的诉的利益为:主张权利的一方不主动提起诉讼而是采取其他方式来主张权利,使得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处于一种不稳定的状态,导致纠纷另一方即义务人感到不安状态存在,并且这种不安状态无法通过非诉讼方式消除,只能通过确认之诉终结这种法律上的不安定性。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2民终50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d酒店服务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上诉人北京d酒店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酒店)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208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d酒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

事实和理由: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决定了我公司是否需要为李某补缴社会保险和公积金,涉及金额共计23798.13元,具有财产上的直接利益。一审法院认定我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具备诉的利益,不符合诉的构成要素,属认定错误。一、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存在法理错误。根据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我公司要求确认与李某不存在劳动关系,属于消极确认之诉,消极确认之诉蕴含的诉的利益为:主张权利的一方不主动提起诉讼而是采取其他方式主张权利,使得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处于一种不稳定的状态,导致纠纷另一方即义务人感到不安状态存在,这种不安状态无法通过非诉讼方式消除,需要通过确认之诉终结这种法律上的不安定性。本案中,因李某隐瞒其外籍身份,基于虚假的劳动关系进行投诉,谋取不当利益,致使我公司合法财产权面临现实损害,我公司当前采取其他救济途径难以排除此种损害危险,因此提起消极确认之诉,明显具有诉的利益。二、一审法院裁驳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为,我公司未在社会保险及公积金管理部门发出的通知书限定期限内提交李某并非中国国籍的证据、亦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故视为认可上述两份通知书,该推定没有任何法律依据。首先,关于证据的提交方面,我公司多次向社会保险及公积金管理部门沟通并说明情况,但上述部门与我公司均无权调查核实其国籍,而我公司申请一审法院调取关于李某的国籍、户籍信息等相关证据时一审法院又未予处理。其次,尽管我公司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但不能据此排除我公司通过民事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权利。事实上李某的真实国籍情况以及是否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难以纳入行政复议和诉讼审查的范围,故我公司难以选择通过行政救济途径消除损害危险,特提起确认不存在劳动关系之诉。

李某辩称,同意一审裁定,不同意d酒店的上诉意见。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记载我是中国国籍,我也给过对方身份证。我从来都不是外国人,对方说我是外国人应提供证据。针对社保部门要求其为我补缴社保,对方应起诉社保部门,而非起诉我。

d酒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d酒店公司与李某在2011年6月8日至2011年9月2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李某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或者终止,以及应否支付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发生的纠纷;(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发生的纠纷,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发生的纠纷;(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六)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待遇而发生的纠纷;(七)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的纠纷;(八)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发生的纠纷;(九)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发生的纠纷。具体到本案,d酒店公司与李某于2011年6月8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载明“雇员”李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并附有身份证件号码,2011年9月,李某自d酒店公司离职,期间d酒店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经李某投诉,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于2019年11月21日向d酒店公司作出社会保险费责令限期缴纳通知书,载明需补足李某2011年6月至2011年9月期间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于2020年2月5日向d酒店公司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载明公司不为李某办理住房公积金设立手续、逾期不缴住房公积金,需改正其违法行为。d酒店公司均未在上述通知书限定期限内向相关部门提交李某并非中国国籍的证据、亦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视为其认可上述两份通知书。在李某并未向d酒店公司提出任何诉讼请求的情形下,d酒店公司现提出确认与李某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并不具备诉的利益,不符合诉的构成要素,上述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故对d酒店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北京d酒店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确认之诉,是指原告请求法院确认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诉。从确认之诉的内涵来看,确认之诉既包括积极确认之诉,亦包括消极确认之诉。消极确认之诉指义务人作为原告提起的请求法院确认与被告不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诉讼。消极确认之诉蕴含的诉的利益为:主张权利的一方不主动提起诉讼而是采取其他方式来主张权利,使得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处于一种不稳定的状态,导致纠纷另一方即义务人感到不安状态存在,并且这种不安状态无法通过非诉讼方式消除,只能通过确认之诉终结这种法律上的不安定性。本案中,d酒店与李某于2011年6月8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载明“雇员”李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并附有身份证件号码,2011年9月李某自d酒店离职。期间,d酒店为李某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纳税人识别号为李某身份证号码;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经李某投诉,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于2019年11月21日向d酒店公司作出社会保险费责令限期缴纳通知书,载明需补足李某2011年6月至2011年9月期间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于2020年2月5日向d酒店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载明公司不为李某办理住房公积金设立手续、逾期不缴住房公积金,需改正其违法行为。上述通知均载明如d酒店公司不服,可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李某提交的另案行政判决书亦显示,行政诉讼中法院对案外公司有关李某是否系外国国籍的主张进行了审查。可见,根据现有证据无法得出d酒店所主张的不安状态只能通过确认之诉来终结的结论。d酒店公司在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情况下,提起本案确认之诉,不宜认定为具备消极确认之诉的利益。

综上,d酒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王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

书 记 员 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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