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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7/01 22:10:30 查看249次 来源:赵江涛律师
赵江涛律师,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管委会副主任,金融机构合规部主任
答:并非执行程序中追加当事人案件审查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明确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可以将被执行人持股的其他公司(或被执行人的子公司)追加为被执行人。
一种常见误区是错误解读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该条款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一条款所适用的是已经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公司,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形下,可以否认被执行人的法人人格,“自下而上”地追究唯一股东的责任。但对于我们所讨论的追究被执行人持有股权的其他公司的责任问题,则是“自上而下”的追究,此类案件并非执行程序中追加当事人案件审查范围。
对于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明确,被执行人是公司股东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其在公司持有的股权,不得直接执行公司的财产。也就是说对于被执行人持有的其他公司的股权,申请人可以将其作为财产线索提供给执行实施法官,直接执行该股权。如果申请人坚持认为应当由被执行人持股的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责任,则应当另行诉讼,在诉讼程序中判断被执行人和其所持股的公司是否存在人格混同或其他需要承担被执行人债务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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