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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7/09 08:11:04 查看40次 来源:赵江涛律师
赵江涛律师,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管委会副主任,金融机构合规部主任
【裁判要点】
保险公司作为专业的保险经营机构,具备最基本的核保能力,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能够预见到车辆使用用途时,应当审慎核实车辆用途,对于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车辆,应予以拒保或与消费者协商保险费率。如放任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发生保险事故后不能以被保险人改变车辆用途为由拒赔。
【基本案情】
刘某某作为投保人为案涉被保险车辆在乙财险北京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高某某驾驶京k***号机动车与刘某某驾驶案涉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交通支队认定高某某为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乙财险北京公司出具定损报告,确认车辆损失共计46,665元。刘某某进行车辆维修,高某某不认可维修金额,经一审法院释明,高某某表示对车辆维修项目与事故的关联性及维修金额不申请鉴定。刘某某向乙财险北京公司索赔并签署实物赔付确认书,同意将案涉被保险车辆以实物赔付形式进行修复,并同意进行维修。乙财险北京公司向维修公司支付了赔款46,665元。刘某某向乙财险北京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确认已收到赔款,同意将已获赔部分的追偿权益转让给乙财保北京公司。某科技公司为京k***号车辆向甲财险北京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保险人及车主均为某科技公司,公司经营范围中包括汽车租赁,保险单载明的使用性质为非营业企业。高某某表示租车的用途为周末自用,事故发生后向保险公司报案,甲财险北京公司以某科技公司改变车辆用途为由拒赔。乙财险北京公司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请求甲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
【裁判结果】
北京金融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甲财险北京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乙财险北京公司保险理赔款46,665元;驳回乙财险北京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案涉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某科技公司,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当中包括汽车租赁。甲财险北京公司作为专业的保险经营机构,必然具备最基本的核保能力,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应可预见该车辆很可能会用于租赁,在此情况下应进一步要求某科技公司明确车辆使用用途。二审期间,法院多次要求甲财险北京公司提供案涉保险合同的投保流程以及某科技公司在其处投保车辆的数量。但甲财险北京公司提供给法院的投保流程系其他保险合同的投保流程,不能体现案涉保险合同的订立过程,亦不能证明在案涉保险合同的订立过程中某科技公司明确表示案涉车辆只用于企业日常经营使用,而不用于经营性租赁。同时,甲财险北京公司以内部部门沟通障碍为由,拒绝向法院提供某科技公司在其处投保车辆的数量。综上,法院有理由相信,在案涉保险合同订立时,甲财险北京公司明知案涉车辆可能用于对外经营性租赁,却依然按照使用性质为非营业企业的保险费率标准承保。基于该前提,案涉车辆在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用于经营性租赁,不应认定为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
【对保险机构合规展业的价值】
诚信经营、以义取利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保险公司作为专业的保险经营机构,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具有主动权和优势地位,更应秉持诚信理念。实践中,个别保险公司以形式化核保、简化核保、含糊核保等行为在保险合同订立阶段降低承保门槛,如保险期间内未发生保险事故则单方赚取保费,一旦发生保险事故再严格审查,以法之名拒绝承担保险责任。此种“宽进严出”的做法有违诚信。因核保不审慎甚至故意“宽进严出”而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保险机构自身承担。本案适用的裁判规则有利于引导保险机构立足长远,以诚信经营促进保险业充分发挥经济减震器和社会稳定器功能,实现高质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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