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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社局因确认劳动关系出具的工伤认定中止决定是否可诉?-九游会棋牌

2024/08/02 16:04:12 查看159次 来源:长沙劳动法陈律师团队律师

文|唐莉  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


#基本案情

聂某某,1962年7月1日出生,于2022年9月5日与第三人湖南雅居环境xx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2023年1月26日,聂某某突发疾病死亡,聂某某的家属于2024年1月3日向人社局提交关于聂某某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某人社局受理后,向第三人湖南xx有限公司送达《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2024年3月5日,第三人湖南xx有限公司进行回复并提交《关于聂某某病亡申请工伤认定有异议的报告》,认为“聂某某在病亡的当年实际年龄为61岁,属于法定退休返聘人员,与公司签订了劳务用工合同,双方属于劳务关系。人社局于2024年4月3日作出《工伤认定中止决定书》,告知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聂某某家属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相关争议

实践中关于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中止决定是否可诉具有争议。一种观点认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中止决定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

比如(2019)苏行申1527号、

(2020)川行申307号等案件

另外一种观点认为工伤认定中止决定具有可诉性,理由是中止决定对申请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

比如(2017)湘01行终822号案件



 律师观点


笔者认为,本案中,人社局的工伤认定中止决定不具有可诉性,理由如下:


01


首先,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中止决定属于工伤认定中的程序性行政行为,判断该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应当以该行为是否具有终局性为标准。具体而言,若该程序性行政行为具有终局性,对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且无法通过提起针对相关的实体性行政行为的诉讼获得救济的,则属于可诉行政行为,反之,则不具有可诉性。


在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王明德诉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中,法院认为,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程序性行政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对其权利义务产生明显的实际影响,且无法通过提起针对相关的实体性行政行为的诉讼获得救济,而对该程序性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而在本案中,人社局在聂某某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争议且无法确认的情况下,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五条规定,作出工伤认定中止决定,并非以此为由拖延履职,亦不会导致聂某某家属的合法权益长期、永久得不到依法救济,聂某某家属可以在劳动关系确认之后申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即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会产生实际影响,因此,案涉《工伤认定中止决定书》不具有可诉性。


02


其次,《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的;

(二)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

(三)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

(四)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

(五)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从上述规定来看,并没有规定工伤认定中止文书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03


最后,我国行政诉讼立法和司法实践一直以来对涉及程序性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的问题,不甚明确。但是对于判定某个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可诉,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均表明当事人的权利是否受到实害,是判定行政行为是否可诉的一个核心要件。


而本案中,虽然中止决定会影响认定的期限,但聂某某家属可就聂某某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按照法律规定申请劳动仲裁,待劳动关系问题解决后,工伤认定程序再行恢复。并不实际影响最终工伤认定的结果,也不会损害当事人的实质性权利。

唐莉 律师

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长沙市岳麓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仲裁员、长沙市律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委员会委员

-end-

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

劳动与人力资源法律服务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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