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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8/03 17:05:37 查看683次 来源:赵小计律师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陕0402刑初**号
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 ********,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区**村**组**号。因本案于2022年8月*日被刑事拘留,同年**月**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小计,陕西古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2年7月**日至8月**日,被告人李某、张某、韩某、刘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20张银行卡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其中李某负责支付押金、与“上线”联系,张某负责招募提供银行卡人员,韩某、刘某负责进行资金流转操作,支付结算金额19万元,涉案银行卡内资金流水合计560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张某、韩某、刘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诚恳、愿意退赔违法所得并缴纳罚金的从轻处罚情节,且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张某、韩某、刘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张某、韩某、刘某在共同犯罪中相互配合,分工实施犯罪行为的不同环节,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四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罚;均主动上缴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关于四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退还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2年8月2日起至2023年3月1日止。罚金已缴清。)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2023年1月11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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