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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8/30 18:44:40 查看124次 来源:马政鹏律师
2024年8月22日,最高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正式实施。
最高院明确表示:推出《解释》是为了落实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的“四个最严”要求,积极回应群众对食品药品安全的新期待,服务保障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依法保护食品药品安全,促进生产经营者守法诚信经营,引导消费者依法理性维权。
在《解释》施行中正确处理以下四个关系:
一是正确处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与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的关系。
二是正确处理保护维权行为和惩治违法索赔的关系。
三是正确处理统一规则与依法裁量的关系。
四是正确处理民事审判与行政监管和刑事打击的关系。
《解释》涉及药品的具体条文如下:
第二条 购买者明知所购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所购买药品是假药、劣药,购买后请求经营者返还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经营者请求购买者返还食品、药品,如果食品标签、标志或者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生产者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情况下可以继续销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应当对食品、药品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的,依照食品安全法、药品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条 受托人明知购买者委托购买的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假药、劣药仍然代购,购买者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或者药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请求受托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受托人不以代购为业的除外。
以代购为业的受托人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假药、劣药仍然代购,向购买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后向生产者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受托人不知道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假药、劣药而代购,向购买者承担赔偿责任后向生产者追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以代购为业的代购人本质上属于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以代购为业的代购人如果明知消费者委托购买的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假药、劣药,仍然代购,应当依法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而且在此情形下代购人无权向生产者追偿,这也是对于违法代购的一种遏制性措施。
《药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三款 生产假药、劣药或者明知是假药、劣药仍然销售、使用的,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除请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请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
第九条 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明知是假药、劣药仍然销售、使用的行为构成欺诈,购买者选择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药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三款或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起诉请求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购买者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或者药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起诉请求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购买者请求不成立但经营者行为构成欺诈,购买者变更为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请求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条 购买者因个人或者家庭生活消费需要购买的药品是假药、劣药,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请求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支付惩罚性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条规定了具体场景,即因个人或家庭生活消费原因购买假药劣药,赔偿层面依照《药品管理法》,采取赔偿损失加赔偿金的模式。本条同样链接药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三款,《解释》充分关注2019年修订的《药品管理法》之内核,尤其考虑到我国地域之广阔,发展水平之不同,人民需求之多样,还充分考虑到我国传统中医药的传统。)
第十一条 购买者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请求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支付惩罚性赔偿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抗辩不应适用药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对其抗辩应予支持:
(一)不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带有自救、互助性质的生产、销售少量药品行为,且未造成他人伤害后果;
(二)根据民间传统配方制售药品,数量不大,且未造成他人伤害后果;
(三)不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带有自救、互助性质的进口少量境外合法上市药品行为。
(注:笔者每看到该款都会想到电影《我不是药神》)
对于是否属于民间传统配方难以确定的,可以根据地市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出具的意见,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或者行政机关、药品检验机构提供的检验结论、认定意见等证据足以证明生产、销售或者使用的药品属于假药、劣药的,不适用本条第一款规定。
(本条考虑到民间对于某些疾病采取的非盈利的救助行为,该行为并不是经营行为,不应对该行为过于苛责,故不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我国很多地方流行用民间传统方法或各类偏方等形式治疗疾病,这种行为只要是没造成伤害后果的,就不需要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再者就是群众之间自救、互助性的进口少量药品而且是进口境外合法上市药品,没有以盈利为目的,这完全是生命本身或生命之间为求生存的自助行为,是生命求生欲的一种体现,是人性的体现,这种情况下,审判中有必要给予倾向性措施。
本条中生产者或经营者不对购买者进行赔偿,都以不以营利为目的或量少危害不大等为原则,但如果被证实所涉药品属于假药、劣药的则还是要进行赔偿。
地市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出具的意见结合全案的证据来判定是否属于民间配方。)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过程中,发现购买者恶意制造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违法生产经营食品、药品的假象,以投诉、起诉等方式相要挟,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索取赔偿金,涉嫌敲诈勒索的,应当及时将有关违法犯罪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恶意制造假象是移送公安机关的前提,本条也是对药品生产者或者经营者的一种保护,法院在审理中发现对应情况则有义务将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
《解释》始终保护消费者的维权行为,充分肯定在保护食品药品安全方面人民群众主体作用和监督作用。同时也依法打击敲诈勒索、虚假诉讼等违法索赔行为,保障正常生产经营秩序免受违法索赔干扰。)
第十六条 购买者恶意制造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违法生产经营食品、药品的假象,起诉请求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购买者诉讼请求;构成虚假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根据情节轻重对其予以罚款、拘留。
购买者行为侵害生产者或者经营者的名誉权等权利,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请求购买者承担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同样是购买者恶意制造假象,起诉药品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明显是借助司法的力量为自己非法牟利的,达到相应标准的将构成虚假诉讼,同时该行为也有可能侵犯生产者或经营者的名誉权。)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过程中,发现当事人的行为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及假药、劣药,虚假诉讼等违法犯罪的,应当及时将有关违法犯罪线索、材料移送有关行政机关和公安机关。
(该条同样是发现犯罪线索移送相应机关的条文。)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过程中,发现违法生产、销售、使用食品、药品行为的,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生产者或者经营者发出司法建议。
(该条描述了特定情况下的司法建议权行使。)
注:条文下方括号内文字由笔者加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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