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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9/06 13:25:38 查看102次 来源:付仁远律师
一、案情简述:
2024年1月1日,张三因资金周转所需向李四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按照1分利计算借款利息。双方还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李四将其名下的一套房产以50万元的价格卖给张三,李四还款后,张三将该房屋归还给李四。
二、法律分析:
1. 张三和李四之间系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而非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虽然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双方实际并无买卖房屋的意思,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为了担保借款的履行,即法律上所说的让与担保。
2. 若李四逾期还款的,张三可起诉要求李四还本付息,借期利息和逾期还款利息均为年利率12%;
3. 虽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张三不能起诉李四要求交付房屋、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只能以民间借贷纠纷向法院起诉。若张三以买卖合同纠纷起诉要求交付房屋、办理过户,法院应向张三释明,让其以民间借贷纠纷提起诉讼,若张三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法院可依法驳回诉讼请求。
4. 若李四将房屋变更登记至张三名下,虽然张三无法取得房屋所有权,但可申请法院将房屋拍卖、变卖并就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若李四未将房屋变更登记至张三名下,张三无法取得房屋所有权,但可申请法院将房屋拍卖、变卖,只是张三对房屋变价款没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5. 虽然张三没法基于《房屋买卖合同》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但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因李四无法还款,双方达成协议将该房屋用于抵债并已实际履行的,且该以物抵债协议不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则以物抵债协议有效,张三可取的该房屋的所有权。
三、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以订立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者补偿。
第六十八条【让与担保的效力】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偿还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有关规定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但是不影响当事人有关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的效力。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对该财产享有所有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务人履行债务后请求返还财产,或者请求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在一定期间后再由债务人或者其指定的第三人以交易本金加上溢价款回购,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回购义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第二款规定处理。回购对象自始不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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