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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9/19 18:10:24 查看37次 来源:邱朝芬律师
鲁法案例【2024】560
案情简介
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系朋友关系,被告郭某与被告刘某原系夫妻关系,后协议离婚。刘某于2014年向李某借款40万元, 2019年10月刘某出具《借条》并签名。因刘某未按约定还款,李某于2022年以刘某、郭某作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二人偿还借款、支付利息。该案中,刘某辩称,借款属实,同意还款,李某自愿撤回对郭某的起诉。双方达成协议:刘某于2023年1月20日前向李某偿还20万元,于2023年9月30日前偿还20万元。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因刘某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后李某以刘某、郭某作为被告诉至槐荫法院,要求确认上述调解协议确定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并要求郭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该案中,李某提交了银行流水,主张刘某与郭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郭某曾以个人银行卡多次向其偿还利息。同时刘某成立的公司,郭某担任监事,应认定上述借款用于共同生产经营,系夫妻共同债务,郭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法院审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李某是否构成重复起诉?2.案涉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
关于争议焦点1,法院审理认为,就案涉债务,前期李某虽于其他法院起诉,但该案中李某撤回了对郭某的起诉,因此该案与本案当事人并不相同;前诉的诉讼标的系案涉债权债务的给付之诉,本诉的诉讼标的系郭某对案涉借款承担基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确认之诉,前诉与后诉的诉讼标的不同;前诉系要求债务人偿还借款本息,本诉系要求郭某按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前诉后诉的诉讼请求也不同。因此本案不构成重复诉讼。
关于争议焦点2: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案涉《借条》中仅有刘某个人签名,并无郭某的共同签名。李某虽提交了郭某向其转款的相关银行流水及《明细表》,以此证实郭某已事后追认所负债务,但一方面上述《借条》中并无利息约定,上述转款行为并非与本案借贷关系存在确定关联性;另一方面,郭某已到庭陈述,刘某的银行账户被冻结,所以使用其银行卡进行相关交易。郭某的转款行为并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事后追认,也与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并无必然联系。其次,李某提交相关企业信用公示信息,证实案涉借款用于了二人共同经营。但企业信用公示信息,仅能证实二人有共同经营公司行为,案涉借款并未转入公司,而是转入刘某个人银行账户,李某也无其他证据证实,案涉借款确系用于了二人的共同生产经营中。
法官说法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 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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