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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3/25 23:53:42 查看63次 来源:邢环中律师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5年3月12日《关于发布第44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其中发布的第一个案例是:金某等组织卖淫案
一、案情回顾:主动“设局”的“立功”行为
2019年,金某与同伙在江苏省宿迁市开设养生会所,组织7名人员从事卖淫活动,非法获利62万余元。案发后,金某主动投案并退缴违法所得。然而,在取保候审期间,金某为争取从宽处罚,主动联系李某朋购买毒品:
初次试探:2019年12月,金某以1.18克冰毒为“试水”,确认李某朋的毒品交易能力。
主动“设局”:2020年1月,金某约购100克冰毒,并提前向公安机关“举报”李某朋。最终,公安机关根据其线索抓获李某朋,查获毒品110.61克。李某朋后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争议焦点:金某认为其举报行为构成“重大立功”,要求从轻处罚,但法院否定了其主张。
二、法律争议:何为合法立功?
本案核心在于两点:
揭发“自己参与的犯罪”是否算立功?
法律规定:《刑法》第68条规定,立功需“揭发他人犯罪行为”。金某作为毒品交易的下家,其行为属于“参与他人犯罪”,而非单纯检举,本质是供述自身罪行,不能认定为立功。
司法精神:立功制度旨在鼓励犯罪分子帮助司法机关打击犯罪,而非纵容其“自导自演”犯罪以换取从宽。
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线索能否成立功?
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明确,通过贿买、胁迫等非法手段获取的线索不得认定为立功(《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
本案特殊性:金某虽未直接行贿或胁迫,但其主动约购毒品的行为属于“制造犯罪”,具有非法性。若允许此类“钓鱼式立功”,将变相鼓励犯罪分子为减刑而危害社会。
三、二审裁判: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平衡
一审法院认定金某举报行为构成立功,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金某上诉后,二审法院作出关键纠正:
否定“立功”认定:金某的举报行为不成立功,更非重大立功。
维持原判依据:根据“上诉不加刑”原则(《刑事诉讼法》第237条),即使一审认定错误,二审不得加重刑罚。此外,金某另有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立功表现,原判量刑未明显失衡,故维持原判。
附案例详情:
金某等组织卖淫案
基本案情
2019年1月至3月,被告人金某与臧某乐、郑某、戈某宇共同出资开设养生会所,组织7名卖淫人员从事卖淫活动。四被告人组织他人卖淫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62万余元(币种下同)。其中,金某分得76485元。案发后,金某主动投案,并退缴全部违法所得。
另查明,被告人金某于2019年3月至2020年8月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其间,为了能够被认定为立功从而得到从宽处罚,金某主动寻找立功线索,通过网络联系李某朋购买毒品。2019年12月,金某为试探能否从李某朋处购得毒品,在福建省厦门市从李某朋处购买了1.18克甲基苯丙胺(冰毒)。2020年1月,金某为获得更大幅度从宽,向李某朋约购甲基苯丙胺100克,商定在厦门市进行交易。后金某赴厦门市,并向厦门市公安机关揭发该贩卖毒品犯罪行为。在商定的交易地点,公安机关根据金某提供的线索将携带110.61克甲基苯丙胺的李某朋抓获。2021年11月,李某朋因上述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的行为被法院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相关裁判已发生法律效力。此外,金某还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另案犯罪嫌疑人的立功表现。
裁判结果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31日作出(2019)苏1302刑初89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臧某乐、金某、郑某、戈某宇的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同时,认定被告人金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以及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等立功表现。据此,以组织卖淫罪判处被告人金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六万元(对其他被告人的判项略)。
宣判后,被告人金某提出上诉,称其揭发的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依法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应当认定其有重大立功表现。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8日作出(2021)苏13刑终140号刑事判决,认为原判认定金某犯组织卖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金某在取保候审期间约购毒品并进行揭发的行为不构成立功,更不构成重大立功。原判认定金某的上述行为构成立功不当,但根据上诉不加刑原则,不应加重金某的刑罚。故维持对金某的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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