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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4/10 15:44:10 查看49次 来源:管艳玲律师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所反驳对方诉请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若当事人在庭审中刻意隐瞒、回避于己不利的询问,拒绝提供相应的证据,且对同一事实出现前后不一致的陈述,致使案件事实难以查明,可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做出对其不利的认定。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陈某某与成某某虽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但是根据庭 审中双方陈述的交易习惯,由成某某供货,陈某某收货,双方在交易的销货清 单上对买卖标的即汽车配件的名称、数量、价格等进行了详细记载,由陈某某 签字确认,具备了买卖合同的基本要件,应当认定成某某与陈某某之间成立买 卖合同关系。
陈某某在收取成某某的汽车配件后,应及时结清货款。 根据鉴定意见书的结论,结合法院对大冈派出所民警葛某所作的调查,以 及在第二次庭审中陈某某的自认,法院认为,“陈二”即是本案被告陈某某 ,载于销货清单上的签名亦是其本人所写。 关于陈某某辩称已付清货款,法院不予采信。首先,陈某某在该起诉讼中 ,刻意回避对己不利的事实及证据:1、第一次庭审中,陈某某对销货清单上自 己签名的“陈二”两字拒不认可,在鉴定意见公布后,又认可了“陈二”两字 是其所写。2、第一次庭审中,法院试图通过询问陈某某在家中的排行以了解其 是否可能被称作“陈二”,以及询问其经营项目是否涉及销售汽车用品坐垫 ,陈某某均拒绝回答。3、对于如何付清3330元的货款,陈某某在第一次庭审中 称,有没有向原告购买过汽车配件,因为时间太长已经记不清,反正不欠钱 ;在派出所称,先给了500元,后来又给了一次钱,账已经全部结清;但在第二 次庭审中,被告却陈述500元是给成某某去上海看病用的,不是偿还所欠货款的 ,货款应该是当时拿货时一次性给付了。陈某某在两次庭审中作出完全不同的 陈述;其次,从原、被告双方举证责任的分配来看,成某某提供了销货清单 ,清单虽不具有欠条性质,但结合庭审中双方对交易习惯的陈述、大冈派出所 民警葛某的谈话笔录以及成某某夫妻曾上门索要货款的事实,可认定成某某在 该货款纠纷中已完成举证责任。陈某某对于如何付清货款前后数次陈述不一致 ,应对其主张的货款已经给付应负举证责任,但陈某某没有提供证据,应承担 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法院依法确认陈某某拖欠成某某货款的事实 存在,因成某某主张已付500元,故陈某某应给付成某某剩余货款2830元。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65条、第469条第1款、第502条第1款、第 595条、第626条(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8条、第10条第1款、第44条第1款、第130条、第159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 1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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