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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5/06 21:43:41 查看2392次 来源:王向阳律师
答辩意见
答辩人:赵xx
被答辩人:贾xx
双方合同纠纷案,答辩如下:
一、被答辩人系xxx信用社员工,在帮助答辩人办下股金证前,为获取股金证及分红利益,要求答辩人高价转让股金证。
二、股金证转让违反公司法第141条等相关禁止性规定,依法无效。
三、答辩人向保定市城市信用社交付了5000元认购款以及身份证复印件等相关资料后,被答辩人一直向答辩人隐瞒股金证已经办下的事实。
四、答辩人曾多次找信用社索要股金证,都因被答辩人从中阻挠、无果而终。
五、被答辩人至2011年即明知其“权利”受到侵害,至本案起诉日,已经明显超出诉讼时效。
六、被答辩人从未向答辩人支付任何股金证转让款,答辩人保留要求被答辩人退还分红等相关权利。
答辩人:赵xx
2020年5月6日
代理人:王向阳 律师
电话:15350625008(微信同步)
附《公司法》第141条,发起人持有本公司的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部的转让。
第137条,股东持有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139条, 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
股东大会召开前二十日内或者公司决定分配股利的基准日前五日内,不得进行前款规定的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但是,法律对上市公司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四十条 无记名股票的转让,由股东将该股票交付给受让人后即发生转让的效力。
第一百四十一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第一百四十二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公司因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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