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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无效代理意见-九游会棋牌

2020/11/20 09:00:08 查看3686次 来源:王向阳律师

  代理意见

  一、争议商标在全部引证商标申请注册前,即用于毛巾产品的经营,原告依法对争议商标“hl”享有先用权。

  第一、自1990年始,原告方就开始生产经营毛巾产品,并使用未注册的“hl”字样商标。

  早在1990年,原告父亲李xx即成立xxx毛巾厂,从事生产毛巾布、毛巾、浴巾等产品,集织造印花于一体,拥有齐全的制造车间、印花车间、包装车间,配有技术员及相关配套设施。毛巾产品使用“龙洲”、“hl”商标,产品还远销海外,并一直深得客户的信赖和好评。

  第二、全部引证商标均在争议商标使用之后,才申请的商标注册,且也晚于原告工厂的运营时间。

  引证商标分别于1993年1月20日、2004年7月14日、2014年12月27日核准注册。原告父亲于1990年建厂经营,并开始将“hl”商标开始商业使用。争议商标的开始使用时间,明显早于全部引证商标的核准注册时间。

  第三、“hl”商标历史悠久、广为人知,系优秀的民族品牌,其有关权属、荣誉等与第三人无关。

  第三人宣称,hl商标创立于1934年,并注册使用至今,在国内外市场享有较高声誉。原告完全认同“hl”商标的历史沿革,但是hl商标的悠久使用历史,良好的市场美誉度等,与第三人没有任何关联。历史上,hl商标的权属、使用、荣誉等,均不属于第三人,任何单位也不得将民族品牌据为己有,更不得以此违法竞争。

  综上,原告依法对争议商标“hl”享有商标先用权。

  二、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第三人应就引证商标是否驰名依法承担举证责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不同,引证商标二的驰名也仅限于胶鞋。

  第一、“hl”商标于1999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但第三人仍应就争议商标于2014年申请注册时,其是否为驰名商标依法举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规定,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前,曾被人民法院或者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驰名的商标,被告对该商标驰名的事实不持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认定。被告提出异议的,原告仍应当对该商标驰名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1999年1月5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hl”商标在胶鞋商品上为驰名商标。时隔四年之后,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依法将长期使用的“hl”商标提出了注册申请,并于2015年8月7日予以核准注册。

  认定驰名商标,须综合考虑相关公众对商标的知晓程度、商标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等情况,并根据实际情况、适时予以认定。

  另,此重要细节请予注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hl”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系针对“上海hl鞋业总厂”作出的,与本案的上海hl鞋业有限公司明显非同一主体。

  故,第三人应就原告于2014年申请注册“hl”商标时,对引证商标二是否仍为驰名商标依法承担举证责任,否则须依法承担不利后果。

  第二、引证商标二均在胶鞋商品上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完全不同;二者核定使用商品的销售场所等也完全不同。

  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类别为鞋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纺织品毛巾、白布。二者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完全不同,商品的销售场所不相邻、完全独立,商标的使用,也不会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

  综上,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其已并不驰名,依法不能跨类保护。

  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核定使用产品不相同、不近似;完全可以依法规范使用、限制使用,并且与引证商标可以共赢互惠。

  第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所核定使用的产品不相同,也不近似。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4类“白布、纺织品毛巾”等商品上,分别隶属于2403、2404、2405、2406、2407小组,全部商品为家庭日用纺织品、床上用品范畴,属于寝具领域。

  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无纺布、鞋和靴用织物”等的商品,隶属于2401、2402小组,系制作服饰即附属物的基本原料。

  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服饰及附属物,属于第25类。

  故,争议商标与引证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相同或近似,不会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

  第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其销售场所、消费对象、功能、用途等完全不同。

  市场销售的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毛巾,其销售场所为商场、超市,卖场区域一般家居用品板块;消费对象一般系为居家生活的消费者。但是,市场上在售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鞋,并且其销售场所一般不在商场、超市,大多是在非一线品牌的沿街独立店铺,消费对象正如第三人的市场定位,大多为体育运动爱好者。

  故,争议商标的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对引证商标的混淆和误认。

  第三、争议商标已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可经依法规范使用与引证商标可互利共赢。

  争议商标经过长期的市场开拓、品牌营造,已为广大消费者所认知、认同,也为引证商标带来了良好的市场影响。争议商标的合法权利也应予以保护,“hl”毛巾与“hl”胶鞋经销场所完全独立,并不存在市场竞争。通过规范、限制商标在各自领域的使用,实现双方间的相互促进、共同发展,激发“hl”之民族品牌的活力、展现民族品牌的深远魅力。

  综上所述,原告对争议商标“hl”享有商标先用权;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并非全国驰名,且于1999年的驰名认定仅限于胶鞋商品;争议商标的使用不会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可依法规范使用、限制使用,依法保障各方商标权益,并实现共同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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