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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2/21 09:10:07 查看10665次 来源:陈进峰律师
谢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案情:2019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谢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茅台品牌酒,仍从贵州省茅台镇一小酒厂订购51箱涉案茅台酒,再以每箱4,140元的价格销售给了马慧娟,销售金额共计211,140元。2019年12月14日,民警于本市宝山区铁峰路xxx号当场查获被告人谢某某通过快递交付给马慧娟的30箱共计180瓶茅台品牌酒。经相关权利人确认,上述被查获的茅台品牌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酒类商品。
2020年7月23日,被告人谢某某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审理中,在家属的帮助下,被告人谢某某退出违法所得26,000元,并向本院交纳74,000元。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0〕9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1月23日提起公诉。经上级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
法院判决:一、被告人谢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已预缴人民币七万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23日起至2021年10月22日止。剩余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及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酒类商品均予以没收。。
评析:法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谢某某退出了违法所得并认缴了部分罚金,又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的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犯罪对象系酒类商品,其行为在侵害涉案注册商标权利人权利的同时,还对消费者的权益造成了损害,故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谢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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