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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8/25 00:11:32 查看163次 来源:王诗婷律师
一方父母出资购房离婚如何分割
案件特征: 夫妻共同财产个人财产公积金分割夫妻感情破裂婚前购买的房屋子女的身心健康房产分割抚养权有价证券分割购房首付款车辆分割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准予离婚
审理法院: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王冰 案号:(2020)鄂0106民初32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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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 被 164 篇案例引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第三十二条 被 1207781 篇案例引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第三十六条 被 196637 篇案例引用
原告:皮某1,女,1991年4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希,湖北灵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鑫周,湖北灵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1,男,198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宾,北京市立方(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洁,北京市立方(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皮某1与被告李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李某1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0年6月30日作出(2020)鄂0106民初327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李某1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李某1不服该裁定,上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9月5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鄂01民辖终4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22日、2021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皮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希、被告李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皮某1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李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2000元,直至婚生子能独立生活时止;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皮某1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车辆、被告名下公积金、存款、被告名下坐落于武汉市黄陂区恒大名都二期(91-95栋)93栋2单元6层1号建筑面积136.82平方米房屋婚后还贷及还贷增值部分。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在工作期间认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子李某2。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思想观念差异较大,特别是孩子出生后双方经常发生矛盾。2019年双十一期间,双方发生口角,被告对原告存在家暴行为,原告迫不得已选择报警。被告对家庭及原告漠不关心,被告在家经常玩电脑打游戏,不照顾原告和孩子,没有尽到一个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原告在这段婚姻中没有感受到家庭温暖,对被告早已心灰意冷,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综上,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1辩称:一、被告从孩子成长和家庭稳定的角度,为了缓和双方的关系,已尽最大努力,原告的冷漠、偏执以及其家人对待被告的态度,已让被告心灰意冷,因此,被告同意离婚。二、被告同意由原告直接抚养婚生子李某2,被告愿意每月支付400元抚养费。关于婚生子的抚养权,被告原本也想极力争取,但由于2020年4月起,被告所在公司出现较大人事变动,将被告派往恩施州巴东县工作,目前还不能确定何时能调回武汉。婚生子从小生活在武汉,且有原告及其父母悉心照料,与被告目前的居住环境、生活条件相比,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关于抚养费,由于目前被告的月收入不到1300元,被告愿意按照月收入的30%,每月向原告支付400元,若被告将来工资增长,被告承诺主动调整抚养费的金额。若婚生子由原告直接抚养,请法院着重保障被告对孩子的探望权,自双方发生矛盾以来,原告及其父母多次拒绝被告及被告父母探望孩子,不利于孩子成长,原告若不能保障探望权,被告将诉请变更抚养权。三、请求依法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包含位于武昌区杨园街铁机路5、7号华润橡树湾项目二期c组团c-7栋1单元5层1号房屋、原告名下银行存款、理财、基金、有价证券、支付宝账户全部资金、微信账户全部资金、工资收入及公积金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皮某1与李某1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子李某2(公民身份号码)。2019年11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开始分居,婚生子李某2随皮某1生活。现皮某1以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要求离婚,李某1表示同意离婚。
皮某1自述系绿城中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月收入约8000元左右。李某1自述原系银联商务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职工,现已离职,目前无收入。2019年11月至2020年10月,李某1月收入约3169元。其中,自2020年5月起,李某1月工资约1300元。2020年9月,李某1公积金缴存基数为2867.5元。
一、关于财产部分:
(一)房产部分:
1、华润橡树湾房屋
2015年4月4日,皮某1作为买受人与华润置地(武汉)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皮某1购买坐落于武汉市武昌区杨园街铁机路5、7号c7幢1单元5层1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94.20平方米),房屋总价款1062699元,其中首付款332699元,余款73万元办理组合贷款。2015年6月5日,皮某1作为乙方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东湖支行作为甲方签订《个人住房担保组合贷款借款抵押合同》,皮某1向该行商业贷款43万元,公积金贷款30万元。贷款期限30年,自2015年6月5日至2045年6月4日。并以前述房屋的全部权益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
2015年5月15日,皮某2自愿作为皮某1前述贷款的连带还款人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载明:兹因借款人皮某1向中国农业银行武汉东湖支行申请贷款73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武昌华润橡树湾三期c组团c7栋1单元5层1号的房产,本人同意作为所购房的连带还款人,负责承担借款合同对借款人、抵押人的约定义务,并在该笔贷款本息偿还完毕前不撤销抵押。
房款支付情况:(1)首付款部分,2015年3月28日,皮某1母亲周香梅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尾号0170)向华润置地(武汉)实业有限公司账户支付2万元,2015年4月4日支付312699元,合计332699元。
(2)商业贷款及部分公积金贷款,2015年7月15日,皮某1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尾号8772)开始正常按月还贷,至2016年5月15日,偿还商贷11期,合计33926.99元;偿还公积金贷款4期,合计6559.14元。2016年6月15日,皮某1一次性还贷418620.08元,提前结清商业贷款。以上还贷共计459106.21元(33926.99 6559.14 418620.08)。皮某1认为,该款项均系其父亲皮某2支付,并提交了皮某2名下招商银行账户(尾号6382)流水,经与皮某1前述还贷账户流水比对,2015年6月13日至10月11日,皮某1账户现金存入四笔,合计20501元,与皮某2账户取现时间一一对应,具体如下:2015年6月13日,皮某2账户取现10000元,同日皮某1账户存现5501元;2015年8月8日,皮某2账户取现5000元,同日皮某1账户存现5000元;2015年9月11日,皮某2账户取现5000元,同日皮某1账户存现5000元;2015年10月11日,皮某2账户取现5000元,同日皮某1账户存现5000元。此外,2015年11月13日至2016年6月14日,皮某2账户向皮某1还贷账户直接转款8笔、合计439499元。以上皮某1账户存现及皮某2账户向皮某1账户转款金额合计460000元(20501 439499)。
(3)公积金账户直接扣划,2015年11月20日,皮某1公积金账户开始按月扣划还贷,至2020年10月20日,按月扣划公积金60期,偿贷金额94359.33元,其中本金49999.8元,利息44359.53元。公积金贷款本金余额246666.88元。
审理中,经皮某1申请,本院依法通知证人皮某2(公民身份号码)到庭,其主要陈述:皮某1结婚前,我们为其购买华润橡树湾房屋,就是为了让皮某1有经济保障,房子登记在皮某1个人名下。房屋首付款、全部商业贷款及部分公积金还贷均由我和皮某1母亲支付,是我们对皮某1个人的赠与,与李某1无关。
2017年6月6日,皮某1缴纳增量房(商品住房买卖)契税21247.22元。2017年6月12日,皮某1取得该房屋不动产权证书,记载证号为鄂(2017)武汉市武昌不动产权第0032521号,建筑面积94.17平方米,坐落地为武昌区杨园街铁机路5、7号华润橡树湾项目二期c组团c-7栋1单元5层1室。
审理中,双方共同确认,华润橡树湾房屋现市值257万元。李某1认为,婚后共同还贷及房屋增值应依法予以分割,双方父母对我们小家庭都有贡献,皮某1父母的还贷应作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属于夫妻共同还贷。
2、恒大名都房屋
2014年7月27日、8月2日,武汉华力置业有限公司分别向李某1出具金额为10000元、777928元的《销售不动产统一网络发票》,载明付款方李某1,不动产项目名称恒大名都,楼牌号93-2-601,款项性质为预收购房款。2015年1月21日,李某1与武汉华力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李某1购买坐落于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刘店村恒大名都二期第93幢2单元6层1号房屋(建筑面积137.28平方米)一套,总价787928元,付款方式为2014年8月12日前一次性付款。武汉市房屋交易查询结果告知单(合同备案)记载:买受人李某1,房屋坐落恒大名都二期(91-95栋)93栋2单元6层1号房,建筑面积136.82平方米,备案编号黄130130794,合同价格78.7928,登记(合同成交)时间2015/1/21。
审理中,皮某1不再主张恒大名都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二)车辆部分
2017年6月28日,皮某1、李某1共同购买鄂a×××××东风标致牌轿车一辆,购买价194700元,该车登记在李某1名下,目前由李某1使用。双方确认,该车系置换购买,使用李某1婚前车辆置换抵扣5.5万元,目前该车市值9万元。
(三)公积金部分
截至2015年5月,皮某1公积金余额15464.94元,李某1公积金余额24234.4元;截至2020年10月,皮某1公积金余额26821.34元,李某1公积金余额102078.1元。
(四)银行存款等
皮某1:截至2020年9月21日,其名下招商银行账户(尾号7415)余额1.64元;截至2020年10月21日,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尾号8772)余额0元;截至2020年11月1日,其名下汉口银行账户(尾号8039)余额155.84元;截至2020年11月7日,其名下中国银行账户(尾号0875)余额0元,该账户购买的基金编号000539中银活期宝余额1.83元(截至2021年2月2日)。另,截至2020年10月22日,其名下支付宝账户余额0元,微信账户余额1.17元。
李某1:截至2020年1月7日,其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尾号9366)余额0.09元;截至2020年6月21日,其名下招商银行账户(尾号6443)余额0.4元;截至2020年7月6日,其名下中国银行账户(尾号6098)余额0元。李某1自述,其名下支付宝账户、微信账户余额均为0元。
(五)其他家庭财产
皮某1、李某1均确认,双方共同为武昌区杨园街铁机路5、7号华润橡树湾项目二期c组团c-7栋1单元5层1室房屋购置的家具及家电残值3万元。
二、关于债务部分:
2015年10月7日,李某1向皮某1父母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橡树湾房屋装修、特向父母借款玖万贰仟元整支付装修款,预计2018年将所借装修款偿还。借款人:李某1,2015.10.7。”皮某1陈述已偿还4万元,还差欠借款5.2万元。庭审中,双方共同确认,橡树湾房屋装修残值由皮某1享有,因装修差欠皮某1父母的剩余借款由皮某1负责偿还。
李某1陈述,其名下花呗账户、借呗账户、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光大银行信用卡、招商银行信用卡共计欠款258704.46元,系因日常生活所需负债,应由双方共同承担。皮某1对此不予认可。
双方因财产分割问题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借条、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房屋查询单、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动产权证书、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业务凭证、税收完税证明、销售不动产统一网络发票、招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共同还款承诺书、公积金还款明细、武汉公积金查询信息、证人皮某2的证言、汉口银行流水、中国银行流水、支付宝账户信息、微信账户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皮某1、李某1在婚后共同生活中,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产生矛盾时不能正确处理,彼此缺乏沟通、信任。自2019年11月分居至今,双方夫妻关系仍没有改善,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双方均愿意解除婚姻关系,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婚生子李某2的抚养问题,双方均同意婚生子由皮某1抚养,考虑双方目前工作生活的实际情况及婚生子日常生活连续性和稳定性,从更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出发,本院予以照准。关于抚养费,本院参考李某1自2019年11至今的工资收入变化及公积金缴存基数等,结合婚生子的实际需要及武汉市实际生活水平,酌定李某1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直至其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在不影响孩子生活、学习的情况下,李某1每月可探望婚生子二次。
双方争议焦点为坐落于武汉市武昌区杨园街铁机路5、7号华润橡树湾项目二期c组团c-7栋1单元5层1室(建筑面积94.17平方米)房屋共同还贷及对应增值。双方结婚前,皮某1即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皮某1母亲代为支付首付款332699元,现房屋亦登记在皮某1个人名下,该房屋应属于皮某1婚前个人财产,归皮某1所有。关于共同还贷,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皮某1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尾号8772)在2015年7月15日至2016年6月15日还贷期间,皮某1父亲皮某2向其转款或现存共计460000元,代皮某1偿还商业贷款及部分公积金贷款共计459106.21元。皮某2亦到庭证实,前述还款系对皮某1个人赠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皮某2代皮某1偿还的涉案房屋贷款应认定对皮某1个人的赠与,对李某1抗辩系对双方赠与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故对李某1请求分割该部分还款及对应增值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涉案房屋公积金贷款中,2015年11月20日至2020年10月20日,实际扣划皮某1公积金60期,偿贷金额94359.33元,其中本金49999.8元,利息44359.53元。偿贷金额94359.33元及对应增值部分,属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经核算,双方共同确认房屋现市值257万元,房屋购买价为1062699元,共同还贷利息44359.53元,契税21247.22元,涉案房屋增值率为227.8%[2570000÷(1062699 44359.53 21247.22)]。双方共同还贷及对应财产增值为214951元(94359.33×227.8%)。考虑婚生子李某2随皮某1生活,根据照顾子女和女方权利的原则,本院酌定皮某1应分得114951元、李某1应分得10万元。
关于李某1名下恒大名都房屋,系李某1婚前全款购买,双方未曾共同还贷,属李某1婚前个人财产。皮某1主张分割恒大名都房屋共同还贷及增值部分无事实依据,审理中,皮某1亦不再主张该项分割要求,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号牌号鄂a×××××东风标致牌车辆,车辆购买价19.47万元,双方确认车辆现市值9万元,扣除李某1婚前车辆置换5.5万元对应比例后,属于双方共有的车辆价值64576元[(19.47万-5.5万)÷19.47万×9万],李某1、皮某1各得32288元,考虑车辆登记在李某1名下,目前由李某1使用,酌定车辆归李某1所有,由李某1补偿皮某132288元。关于公积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皮某1公积金收入结存11356.4元(26821.34-15464.94),李某1公积金收入77843.7元(102078.1-24234.4),合计89200.1元(11356.4 77843.7),各得44600.05元。关于家具家电残值3万元,各分得1.5万元,因家具家电已在橡树湾房屋使用至今,根据物尽其用原则,酌定家具家电归皮某1所有,由皮某1补偿李某11.5万元。关于银行存款、股票、基金等,因双方各账户余额多为0元,最高不超过200元,故各自账户余额归各自所有,本院不再予以分割。
综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总价值为398727.1元(214951 64576 89200.1 30000),皮某1应分得206839.05元,李某1应分得191888.05元。现皮某1名下持有财产(房屋、公积金、家电)价值256307.4元,李某1名下持有财产(车、公积金)价值142419.7元,相互折抵后,皮某1应向李某1支付49468.35元
关于债权债务,双方均同意橡树湾房屋装修残值由皮某1享有,因装修房屋差欠皮某1父母的借款由皮某1负责偿还,本院对此予以照准。关于李某1自述其名下花呗账户、借呗账户、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光大银行信用卡、招商银行信用卡共计欠款258704.46元,因涉及案外人利益,本案不宜一并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皮某1与被告李某1离婚。
二、婚生子李某2由原告皮某1抚养,被告李某1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李某2抚养费800元,至李某2十八周岁时止;被告李某1每月在不影响李某2生活、学习的情况下可探望李某2二次,原告皮某1应予以配合。
三、登记在原告皮某1名下坐落于武汉市武昌区杨园街铁机路5、7号华润橡树湾项目二期c组团c-7栋1单元5层1室[证号:鄂(2017)武汉市武昌不动产权第0032521号,建筑面积94.17平方米]房屋归原告皮某1所有,该房屋剩余贷款由原告皮某1负责继续偿还。
四、坐落于武汉市武昌区杨园街铁机路5、7号华润橡树湾项目二期c组团c-7栋1单元5层1室房屋装修及家具家电残值归原告皮某1所有。
五、登记在被告李某1名下号牌号鄂a×××××东风标致牌轿车一辆归被告李某1所有。
六、各自名下银行存款、基金、支付宝、微信账户资金归各自所有。
七、双方共同差欠原告皮某1父母的剩余借款由原告皮某1负责继续偿还。(借条出具时间:2015年10月7日)
八、原告皮某1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被告李某1支付49468.35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皮某1、被告李某1各负担100元(此款原告皮某1已垫付,由被告李某1直接向原告皮某1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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